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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段延敏减刑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亚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豆中四、于亚飞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强奸,2004年6月30日,被告人于亚飞、豆中四、陈辉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刘某强奸。200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豆中四、于亚飞等人分别结伙,先后在沈丘县槐店镇、北郊乡及沈丘县东关、北关等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13次,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13350余元。其中,罪犯于亚飞参与抢劫11次,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12850元。2004年3月25日,被告人豆中四、于亚飞伙同他人窜至沈丘县一高中门口碰见与其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王华伟,遂持刀上前朝王华伟头部、背部等处连续砍击,致王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亚飞系主犯。

罪犯于亚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于亚飞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亚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亚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23号

罪犯张新春,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2009年1月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6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新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新春伙同他人窜至郑州市上街区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价值2250元,盗割其他电缆6起,价值181050元。2007年12月,被告人明智他人盗窃的电缆而予以收购。

罪犯张新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2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张新春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24号

罪犯周林飞,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中专文化,2008年8月2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林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8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6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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