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方刑初字第0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南刑少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刑初字第0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宣判后,2008年1月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0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易酒后于人民路与凤瑞路交叉口南段东侧,见张春从身边走过,张春与其打招呼,张易未予理会,双方发生口角,张易上前与其厮打,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照张春胸部猛刺两刀,张春往前跑约十米时倒地,张易追上去又照张春背部猛刺两刀,张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易作案后被当场抓获。 罪犯张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张易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易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8号 罪犯龚云龙,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2007年1月31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9日作出(2006)周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5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7年1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7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22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龚云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人龚云龙伙同他人携带火药枪、撬杠、刀子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淮阳县大连乡、冯塘乡、王店乡、刘镇屯乡和郸城县汲冢乡等村镇进行盗窃,如遇反抗,即持械行凶,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龚云龙参与抢劫作案9次,致5人受伤,抢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8100余元;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得物品共计价值300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云龙系主犯。 罪犯龚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龚云龙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龚云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9号 罪犯李同义,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2009年7月2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