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贾献华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献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46号 罪犯田金元,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小学文化,2004年9月29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平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金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田金元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4年9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执字第000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7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田金元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明亮指使被告人田金元等人为其抢劫手机,并交给被告人田金元50元钱和一把折叠刀,被告人田金元等五人窜至平顶山市区沿河东路北段花坛处,持刀对周玉佩、李爱琴进行抢劫,遭到周玉佩的反抗,田金元持刀朝周的胸部猛扎一刀,致周死亡。五人返回见到赵明亮后,赵指使其继续抢劫,五人又将驾驶出租车的王建设骗至市区北环路处持刀进行抢劫,王跳车逃走,五人开车逃跑至市区建设路东段将车抛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金元系主犯,又系累犯。 罪犯田金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田金元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金元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金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47号 罪犯曾宪法,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初中肄业,2006年12月13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南刑二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宪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0016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6月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6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曾宪法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石长太曾经和被告人王晓东的父亲发生纠纷,石长太用刀将被告人王晓东父亲的手砍伤,后经派出所和村里调解处理,但被告人王晓东因其父亲手有后遗症,认为处理不公平,因此对石长太怀恨在心。2005年8月,被告人王晓东遇到被告人崔许东,便让崔找人教训石长太一顿,崔表示同意。被告人崔许东联系卢荣兵,卢又联系被告人曾宪法等人。2005年8月13日10时许在被告人王晓东的指引下,被告人崔许东、曾宪法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王营村寺庄附近,对石长太拳打脚踢,被告人曾宪法在石长太三轮车上拿了一把铁耙子,并用铁耙子击打石长太的头部,后四人乘车逃离现场,石长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曾宪法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宪法系主犯。 罪犯曾宪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曾宪法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