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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段延敏减刑刑事裁定书(2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永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永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许永辉伙同他人,冒充警察,以办案件需要配合为名,将在通许县孙营乡一网吧上网的李定兵和梁刚建带到一辆喷有“公安”字样的面包车上,带至四所楼镇一麦茬地里,抢走价值2123元的手机两部及银行卡,并从卡中取出现金500元。

罪犯许永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许永辉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永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永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57号

罪犯李满天,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2011年12月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满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法定期间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2月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满天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满天伙同李振华、王亚朋等人预谋抢劫后,在金水区持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实施抢劫3次,抢劫曾祥瑞、王赛1800元、价值490元的手机一部及银行卡;抢劫马新生200元、价值200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并从卡中取款7300元;抢劫李康博、杨瑞500元及两部手机,其中一部价值495元;抢劫温爱娟800元及手机一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满天系主犯。

罪犯李满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李满天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满天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满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58号

罪犯马小孩,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小学肄业,2008年3月13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8)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小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3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7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6月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6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小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8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小孩伙同徐文龙、徐长江、刘欢欢、夏海深等人在开封县城西边、刘店乡束庄村、郑州市管城区十里铺村等处实施抢劫三起,抢劫肖泽波千里马出租车一辆、夏新手机一部,价值53250元;抢劫黄良荣现金10400元及价值2116元的西门子手机一部;在刘店乡束庄村抢劫朱登明窑场时,因朱登明持铁棍反抗,未能得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小孩系主犯。

罪犯马小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马小孩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