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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段延敏减刑刑事裁定书(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8)南刑初二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同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3588.72元。被告人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8)南刑初二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同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3588.72元。被告人李同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7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3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执字第0023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同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邓州市夏集乡常营村村民李敬雪、万凤华家与其邻居李同义因宅基地栽树之事产生矛盾,万凤华电话告知其弟万国亮,万国亮叫上万里英、万中旺、万忠正于2008年2月27日晚到常营村,与李同义及其亲属发生互殴。万里英被李同义、李同虎等人殴打致死。万国亮、李同义构成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同义系主犯。

罪犯李同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李同义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同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同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40号

罪犯刘金,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初中文化,2006年6月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89439.34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6月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0094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7月31日,被告人刘金伙同孟红杰二人预谋抢劫,由孟红杰出资购买了单刃尖刀并准备了电线等作案工具。当天夜里11点多钟,二人租用被害人黄佰超驾驶的豫BT0302号出租车,当车行驶到八里湾镇俄赵村委杜营村南的淤泥桥时,二人将黄佰超杀死,并从黄佰超身上搜出现金400元,车辆被遗弃在路边。

罪犯刘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刘金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41号

罪犯宋江,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学肄业,2010年1月14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法定期间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6月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6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