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2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刘岩奎伙同他人窜至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双桥处,预谋并对王某某实施抢劫,随后将其挟持到旁边巷道,先后对王某某实施奸淫,并在强奸过程中致王某某轻伤。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岩奎投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岩奎系主犯。 罪犯刘岩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刘岩奎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岩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岩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27号 罪犯方涛杰,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初中文化,2002年8月2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涛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8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12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刑执字第144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6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9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方涛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5月至2001年4月间,被告人方伟峰、方涛杰、王书峰等人单独或结伙,先后在临颍县、许昌市魏都区及山西省陵川县等地,盗窃各种机动车20辆,总价值2746000元,其中被告人方涛杰参与作案6起,窃得各种机动车6辆,价值人民币758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涛杰系主犯。 罪犯方涛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方涛杰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方涛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涛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28号 罪犯龚培,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初中文化,2006年9月6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驻刑少初字第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培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9636.45元。被告人龚培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龚培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龚培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9585.52元。宣判后,2006年7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2月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执字第173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6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龚培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3月中旬,被告人龚培伙同被告人王磊在其学校预谋盗抢龚培姥爷田振卿家的钱,同月26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经再次预谋,决定将被害人杀死后抢劫,二人各持砖块共同进入田振卿的住室,采取砖砸、殴打等手段将田振卿、袁秀英夫妇打晕,龚培又持菜刀将二人砍死,而后,二人从该住室内抢走现金306元后逃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培系主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