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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段延敏减刑刑事裁定书(1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本院认为,罪犯张换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本院认为,罪犯张换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换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5号

罪犯董小旭,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小学文化,2002年5月10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小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2年4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3月1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刑执字第63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9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刑执字第11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月5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6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小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董小旭、常占胜、杨和远伙同孟清凯、韩培杰等人,先后窜至禹州市顺店镇、火龙镇、小吕乡及襄城县王洛镇等地,抢劫作案8次,抢劫财物价值41780元。其中,被告人董小旭参与抢劫7次(其中入户3次、冒充警察1次),抢劫物品价值41360元。200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董小旭伙同王鸿亚、白浩杰、程勇等人在禹州市防疫站南侧持啤酒瓶、砖块等对被害人郭世钦的头、背等部位进行殴打,致郭世钦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小旭系主犯。

罪犯董小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在受到处罚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过自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2012年4月28日记过处罚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董小旭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小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小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6号

罪犯王汉民,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2011年11月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汉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汉民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汉民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1日夜、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汉民伙同李楠等人,在郑州市南三环汽贸园对面齐晖钢材市场百货商店、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金代李村工业区劳保店内、封丘县城关乡王红霞家冒充公安人员抓赌,抢走95500余元及手机10余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汉民系主犯。

罪犯王汉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1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王汉民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汉民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汉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7号

罪犯张易,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小学肄业,2008年1月24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