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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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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延敏减刑刑事裁定书(1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本院认为,罪犯曾宪法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本院认为,罪犯曾宪法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宪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48号

罪犯张兵,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河南省郑州市人,高中文化,2003年8月14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张兵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006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3年6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6年6月2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刑执字第82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16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3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6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兵同段瑜等9人在郑州市国棉四厂东街烩面馆吃饭,期间,段瑜同徐俊、马新红等发生争执,后段瑜、张兵持刀,其他人持板凳、酒瓶对徐俊等人殴打。徐俊被刺破心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兵与段瑜共同持刀朝马新红的腰部、臀部连刺数刀,致使马新红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兵系主犯。

罪犯张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张兵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生

审判员张文学

人民审判员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汴刑执字第149号

罪犯张二定,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高中文化,2004年10月27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平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二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法定期间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4年10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平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二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豫刑一复字第08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2006年11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0025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执字第12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二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二定伙同王六宾预谋后,携带猎枪、匕首、胶带等作案工具,蒙面翻窗进入平顶山市联盟路东段文化宫商品楼居民王建利家中实施抢劫,遭到王的反抗,被告人张二定开枪将王建利击倒在地。二人逃回张二定家中将猎枪分拆,张二定之妻王延玲把拆散的猎枪部件送于张敏家,张敏明知是枪支部件而藏匿。经鉴定,王建利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王建利左手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面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颈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依照伤残等级晋级原则可晋升为八级伤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