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作岀一审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某担保公司代偿款476万元及利息。 2014年4月28日,被告黄某与原告某担保公司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融兴银行贷款400万元由原告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年担保费率为4.6%,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费为38万元。并约定如被告黄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使原告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黄某应承担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同日,原告依被告黄某的委托与融兴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某与融兴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被告黄某与融兴银行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 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年利率为11%,借款逾期年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借款合同订立后,融兴银行当日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本金400万元,但被告黄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黄某仍未履行付息还本义务,融兴银行便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为被告黄某向融兴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476万元。此后,由于被告黄某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某未按约偿还融兴银行贷款,导致融兴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已为被告黄某代偿了贷款本息476万元,被告黄某行为已构成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黄某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偿付代偿款476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