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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面推导:误识辨正与判例析评[余文唐]_余文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发布时间:2017-07-07
摘要:反面推导:误识辨正与判例析评 余文唐 法律规范的反面推导通常称之为反对解释,另有反向解释、反面解释、反向论证、反面推论、反向推理等等多种称谓。不同的称谓或反映着作者对该种法律方法的不同认识,或只是因为作者的用语偏好乃至翻译上的差异。笔者之

反面推导:误识辨正与判例析评

余文



法律规范的反面推导通常称之为反对解释,另有反向解释、反面解释、反向论证、反面推论、反向推理等等多种称谓。不同的称谓或反映着作者对该种法律方法的不同认识,或只是因为作者的用语偏好乃至翻译上的差异。笔者之所以用反面推导称之,主要是基于对其性质定位和推导方向等的认识,同时也考虑到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名称的贴切通俗性。称谓问题可以暂且搁置不论,关键在于对该法律方法的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对于反面推导,理论上存在着两大误识:一是认为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条也可反面推导;二是认为反面推导还可从法律效果到构成要件而逆向进行。该两大误识虽非通说,却在法学界有着一定的理论影响,而且往往被误用到司法裁判中去。因此对该两大误识和相关判例进行辨正与析评,不仅有着法理研究上的理论价值,更是具有司法运用上的实践意义。本文试图对该两大误识从形式逻辑学上予以澄清反正,在此基础上运用反面推导对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加以检讨析评。

一、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条不可反面推导

台湾“劳动基准法”第11条规定:“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动终止劳动契约”,而该法草案原规定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据台湾杨仁寿先生介绍,在立法讨论时,有人认为二者“反对解释”,其结果并无不同,应采草案原规定较为适宜。而杨先生则以“白马是马与非白马不是马”为题力斥其非,最终其主张被立法采纳。[]这里面实际上提出了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条是否可以反面推导的问题:“如果P,那么q”能否导出“如果非P,那么非q”,或者“如果(非P),那么(非q)”能否导出“如果P,那么q”。显然,主张按草案规定的论者是持肯定的观点,杨先生却站在否定的立场。反面推导简单地说,就是运用假言命题前件(P)的否定式逻辑特性(无p必无q),以否定法律规范明示构成要件的方式,必然地推导出暗含于法律规范之内且与明示法律效果相反的法律效果。而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前件的否定式逻辑特性为:“无p未必无q”。[]草案原规定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前件P,“雇主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是后件q。该规定是个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式法条,否定前件P不必然否定后件q于是结论便是:从草案原规定是不能通过反面推导而必然导出“劳动基准法”第11条规定的

那么,可不可以从“劳动基准法”第11条规定,通过反面推导而必然导出草案原规定?这可从两个角度来考察:一是将前者视为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如果(非P),那么(非q)”。这里的(非q)是前件,(非q)是后件。这不能必然得出后者的结论,理由同样是“无p未必无q。以反面推导的表达式即为:“如果(非P),那么(非q)”,“非(非P)”,则“非(非q)”或者“(非q)”。可见,所得的结论是或然性的而非必然性。二是将前者作为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如果非P,那么非q”。这里的前件是P,后件是q。经过换质推理,“如果非P,那么非q”的等值命题为“只有P,才q”。因而其反面推导的表达式应为:“只有P,才q”,“非P”,所以“非q”,即其反面推导必然导出的命题是“只有非P,才非q”;而不可以是:“如果非P,那么非q”,“P”,“那么q”。可见,不论是把“劳动基准法”第11条作为充分条件假言命题还是必要条件假言命题,都不能通过反面推导必然导出:“如果P,那么q”。至此总的结论是:“劳动基准法”第11条规定与草案原规定不能互为反面推导。仅就充分条件假言命题而言,由于“P未必无q”而不能导出必然性命题。可见,那种认为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条也可进行反面推导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二、逆向推导不应该属于反面推导的题中之义

以上是从否定前件(构成要件)进而否定后件(法律效果)来讲反面推导,那么反面推导可不可以通过否定后件(法律效果)而否定前件(构成要件)?质言之,反面推导是“顺向”(正向)还是“逆向”(反向)的否定式推导?对此有论者提出:“一般认为,不是所有的法条都可以进行反对解释。但是,所有的表示法律效果的法条都有其反面含义,都有与其等价的逆反命题。笔者经过研究认为,如果认为反对解释就是根据文字的正面含义推测其反面含义,那么所有的假言推理式的法条都有其反对解释。但是,只有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必要条件和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的法条,才可以采取否定法律要件进而否定法律效果的解释方式。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式的法条只能进行否定法律效果进而否定法律要件的反对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否定法律要件,不能必然否定法律效果。”[]如此说来,似乎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条可以进行反面推导,而且确实符合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否定式逻辑特性能够导出必然性结论:“如果P,那么q”,“非q”,“那么非P”。这是一种逆向否定式推导,所运用的是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后件的否定式逻辑特性“无q必无p”,推导方式是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否定后件式推导。毋庸置疑,该观点从形式逻辑上说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然而问题在于,法律方法论上的反面推导虽然源自形式逻辑并遵循形式逻辑规则,但是并不完全等同于形式逻辑学上的反面推导。因为法律方法论上之反面推导的目的在于:为法律未明示的系争案型寻找裁判规范。从反面推导来说,就是需从法律明示的构成要件(法定案型),必然推导出暗含其内又与其相异的法律效果,适用于与法定案型相异的系争案型。而通过否定法律明示的法律效果逆向推出相异于法定案型的系争案型,不仅与司法思维不合而且达不到法律方法论上的反面推导目的。因而法律上的反面推导,应当是以与法律规定的相反“方面”而非相反“方向”的推导。或者说,法律上的反面推导是一种顺向而非逆向的否定式推导。[]正如有个论者所指出的那样:“逻辑上,命题的相关命题有否命题、逆命题、逆否命题,那么,反对解释的结果是否有可能是原命题的逆命题或逆否命题呢?逆命题即‘假定条件下,P→M’,对于法律来说,结果在前、行为在后起不到法的作用,没有规范上的意义。所以反对解释的结果不可能是原命题的逆命题;在原命题成立的条件下,其逆否命题——‘假定条件下,非P→非M’虽然肯定成立,但只是原命题的同义反复,并未提供解释上的法律意义。所以反对解释的结论也不可能是原命题的逆否命题。”[]

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仍可申请再审
责任编辑:余文唐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