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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荣刚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应支付虞荣刚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二、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是否应赔偿虞荣刚停工窝工损失3189180元;三、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应支付虞荣刚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二、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是否应赔偿虞荣刚停工窝工损失3189180元;三、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虞荣刚16728500元进度款对应的(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3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4122250.719元。

一、关于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应支付虞荣刚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从二审双方争议情况来看,本焦点问题又可细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一)一审法院以《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基础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在与虞荣刚结算案涉工程款时是否在《工程结算书》结算基础上下浮了6%;(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款计价方式是否符合的双方约定;(四)《工程结算书》计价时是否漏计了直接工程费;(五)关于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和《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的违约费用及额外损失是否应纳入已支付工程款;(六)定编费用6000元是否应由华厦西宁分公司承担;(七)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是否已代付案涉水电费;(八)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其具体数额。

(一)关于一审法院以2013年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基础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二审中,虞荣刚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款结算应以2011年的《工程决算书》作为结算基础。对虞荣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一,虞荣刚在一审时已根据2013年的《工程结算书》提出了关于案涉工程款具体金额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5月16日的一审庭审中,虞荣刚虽未到庭,但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银将应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由起诉状记载的36057570.39元变更为27147116.89元。并列出了该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一、《工程结算书》确定的案涉工程土建款47993971.65元、安装预埋款574689.7元,合计48568661.35元的基础上上浮6%后为51668788.67元。二、在《工程结算书》基础上少算、漏算、错算的工程款为4586499.78元。分为8项,包括安装预埋工程、6号楼面积、外架脚手架等。三、直接费32747939.14元,乘以15%作为管理费4912190.87元。三项合计应付工程款为51668788.67元+4586499.78元+4912190.87元=61167479.32元(土建款+安装预埋+管理费(直接费的15%)。用应付工程款减去已付款34020362.43元,还欠工程款27147116.89元。由上,在该次庭审中,虞荣刚不但修改了起诉状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而且还明确了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计算基础为《工程结算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