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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荣刚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同日,吕岩春代表虞荣刚出具《说明》,内容为“根据2012年3月29日洪永伟、黄国亮、许宝根、虞荣刚与紫薇公司对于紫薇盛世年华项目工程决算的决议,虞荣刚同意决议的结算条款,华厦公司同意虞荣刚的决算核对后中的工

同日,吕岩春代表虞荣刚出具《说明》,内容为“根据2012年3月29日洪永伟、黄国亮、许宝根、虞荣刚与紫薇公司对于紫薇盛世年华项目工程决算的决议,虞荣刚同意决议的结算条款,华厦公司同意虞荣刚的决算核对后中的工程直接费作为虞荣刚与华厦公司工程款决算的依据,不再第二次对账”。

2013年1月23日,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完成对案涉工程1-6#楼及车库(土建及安装预埋)的《工程结算书》。其中,1#、4#、5#、6#楼及车库土建部分的价款为47993971.65元,安装预埋部分的价款为574689.70元;2#楼土建部分的价款为21284320.83元,安装预埋部分的价款为262303.86元;3#楼土建部分的价款为21442170.31元,安装预埋部分的价款为272051.60元。以上合计91829507.95元。其中,虞荣刚施工的1#、4#、5#、6#楼及车库的土建及安装预埋工程价款为48568661.35元。

2013年1月23日,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青海紫薇盛世年华1至6号楼及车库土建及安装预埋最终结算及工程余款支付协议》(简称《余款支付协议》),双方明确案涉工程1至6号楼及车库土建及安装预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91829507.95元,紫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045111.48元,余款10784396.47元。

2013年1月24日,紫薇公司已向华厦公司支付余款中的200万元,其余欠付工程款8784396.47元,紫薇公司以17套房屋,总面积2564.39㎡,单价3425元/㎡,总价款8783036元相冲抵。并约定与以房抵款相关的手续办理问题。

2011年12月28日,虞荣刚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称,由于华厦西宁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虞荣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华厦西宁分公司、华厦公司支付虞荣刚工程款36057570.39元,赔偿虞荣刚停工窝工损失3189180元,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虞荣刚逾期付款利息5989518元,以上合计46236268.39元;2、紫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华厦西宁分公司、华厦公司、紫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2年2月7日,华厦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华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5月8日的一审庭审中,虞荣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华厦西宁分公司、华厦公司支付虞荣刚工程款27147116.89元,赔偿虞荣刚停工窝工损失3189180元,支付虞荣刚逾期付款利息8980094.13元,以上合计39316391.02元;2、紫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华厦西宁分公司、华厦公司、紫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3年6月8日,虞荣刚向青海高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了对紫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虞荣刚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虞荣刚认为,首先,虽然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该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48568661.35元(以2013年《工程结算书》为依据),但该价款下浮了6%,而虞荣刚与华厦西宁分公司的合同没有工程款下浮的约定。因此,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价上浮6%后为51668788.67元,应作为虞荣刚完成的工程价款。其次,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结算中少算、漏算、错算工程款合计4586499.78元,包括:1、安装预埋工程,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为574689.70元,虞荣刚实际完成1113795.26元,相差502423.24元;2、6#楼面积: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为17280.37㎡,虞荣刚实际完成17653.89㎡,相差430715.31元;3、1#、6#楼垂直运输、超高费,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为7347534.78元,虞荣刚实际为8592739.74元,相差1245204.96元;4、外架脚手架,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为1287608.18元,虞荣刚实际发生1688122.58元,相差400514.40元;5、地下车库钢筋变更,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为190.3吨,虞荣刚实际发生230.91吨,相差248665.98元;6、商品混凝土价款,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结算为7377705.29元,虞荣刚实际发生8402304.11元,相差1059742.56元;7、1#、6#楼土方支护,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为244624.87元,虞荣刚实际完成443858.20元,相差199233.33元;8、配合费,华厦公司认为没有此项,虞荣刚认为应有50万元。另外,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结算的直接费32747939.14元,乘以15%管理费为4912190.87元,应作为虞荣刚完成的工程价款。51668788.67元+4586499.78元+4912190.87元=61167479.32元,为虞荣刚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总价款减去已付款为27147116.89元,应由华厦西宁分公司、华厦公司支付。华厦西宁分公司认为,虞荣刚主张的上浮比例,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另外,其也不认可存在错算、漏算等情形。而且,按约定虞荣刚应缴纳管理费。华厦公司认为,华厦公司已与虞荣刚结算,不存在错算情形。华厦公司和紫薇公司计算的基数中,施工中涉及第三方施工的工程,装饰装潢分给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井桩工程、水电安装分包给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有些子项目不应给虞荣刚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华厦公司从紫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华厦西宁分公司施工,华厦西宁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虞荣刚施工。因此,华厦西宁分公司与虞荣刚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虞荣刚施工的工程项目经验收为合格,虞荣刚主张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虞荣刚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按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由于华厦西宁分公司为华厦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华厦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虞荣刚认可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基数,并变更诉讼请求,以此为基础主张工程价款,只是针对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中认为存在少算、漏算部分提出异议。

首先,《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明确,虞荣刚完成的工程价款以青海省2004年预算定额为编制决算的依据,在计取工程直接费的基础上,土建及安装项目部向华厦西宁分公司提取15%的管理费。2012年3月29日,吕岩春代表虞荣刚出具的《说明》中也表示:华厦公司同意虞荣刚的决算核对后中的工程直接费作为虞荣刚与华厦公司工程款决算的依据,不再第二次对账。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对如何结算工程价款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以青海省2004年预算定额计算出工程总价款后,在计取工程直接费的基础上,计取直接费的15%作为虞荣刚完成的工程价款。

其次,虞荣刚认可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基数,只是针对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中认为存在少算、漏算、错算部分提出异议,那么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也应作为计算虞荣刚完成工程价款的依据。虞荣刚在庭审结束后,又提出以起诉时的数额来主张工程款,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也不符合《工程结算书》的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