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虞荣刚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六)关于定编费用60000元是否应由华厦西宁分公司承担的问题。虞荣刚上诉主张案涉定编费60000元属于管理费,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华厦西宁分公司承担。对虞荣刚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一,

(六)关于定编费用60000元是否应由华厦西宁分公司承担的问题。虞荣刚上诉主张案涉定编费60000元属于管理费,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华厦西宁分公司承担。对虞荣刚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一,定编费不属于《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中“上缴集团公司管理费”的范畴。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可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其中,间接费由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组成。而规费又包括工程定额测定费。定编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都属于工程定额测定费的组成部分。因此,定编费属于规费范畴而不属于企业管理费的范畴。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中“上缴集团公司管理费”包括定编费的情况下,虞荣刚有关定编费属于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定编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虞荣刚承担的费用范畴。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除上交总公司管理费、工程税金以外,其他一切费用由项目部(承包负责人)承担。”可知,定编费属于双方约定由虞荣刚承担费用的范畴。

(七)关于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是否已代付案涉水电费的问题。虞荣刚关于不应将代付水电费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华厦西宁分公司、紫薇公司已实际代付了案涉水电费。一审中,华厦西宁分公司、紫薇公司曾提供了相关水电费发票证明其已代交了案涉水电费。对此,虞荣刚二审虽认为华厦西宁分公司、紫薇公司取得水电费发票时并未实际缴纳水电费,但仅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般交易惯例,交纳水电费是取得相应发票的前提。现虞荣刚仅以存在未收费即开发票的可能性作为否认华厦西宁分公司等已实际代付水电费的证据,明显依据不足;

(八)关于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其具体数额的问题。虞荣刚上诉主张,虞荣刚起诉的确定意思为利息计算至全部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虞荣刚起诉时提交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10日。在随后的2013年5月8日一审庭审中,虞荣刚的代理人高海银对上述计算期限作了修改,明确表示该欠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本金27147116.89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3日竣工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利息计5380267元。”可见,虞荣刚一审虽然先后两次提出了不同的利息计算期限,但两者都明确了计算的截止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10日、一审开庭之日。显然,虞荣刚在这两次利息期限主张中均未提出利息计算截止期限应为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止。现虞荣刚二审要求将利息计算期限在一审主张的基础上延长至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缺乏依据,相应地,其以《工程决算书》为基础得出的欠付工程款来根据延长后的期限计算的利息数额亦不予支持。

由上,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直接费时少计算了施工组织措施费1666958.94元和土石方费用、烟道施工费用、土钉支付增加费用等三项费用总计2033515.12元。相应地,案涉工程直接费为28522358.51元+1666958.94元+2033515.12元=32222832.57元。案涉管理费用应为32222832.57元×15%=4833424.8855元。因此,虞荣刚应得工程款为上述直接费+管理费+配合费=32222832.57元+4833424.8855元+369960.74元=37426218.1955元+材料价差7834757.14元=45260975.3355元。虞荣刚应得上述工程款45260975.3355元-已付工程款34017862.43元-定编费60000元-西宁中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扣划华厦公司款项1338688.82元-(2012)宁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扣划华厦公司款项901200元-工伤保险费45648元-水电费265792.15元=8631783.9355元。

二、关于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是否应赔偿虞荣刚停工窝工损失3189180元的问题。虞荣刚上诉主张,虞荣刚并未放弃追索停工损失的权利,故华厦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一,虞荣刚出具《法人委托书》且在《支付工程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华厦公司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体现了虞荣刚的意志。2011年2月12日,陆约丁、许宝根、虞荣刚出具的《法人委托书》记载:“青海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兹委托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我到你处依法签订关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薇盛世年华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事宜(有效期30天)。”虞荣刚以委托人的身份在《法人委托书》上签名确认。从《法人委托书》文义可知,虞荣刚委托华厦公司代表虞荣刚到紫薇公司处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在虞荣刚出具《法人委托书》后的第6天(也即2011年2月18日),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签订了《支付工程款协议》。虞荣刚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从上可知,华厦公司与虞荣刚之间在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问题上关系复杂:一方面是《法人委托书》记载的虞荣刚授权华厦公司代表虞荣刚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另一方面是《支付工程款协议》记载的虞荣刚以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究竟应如何看待虞荣刚在《法人委托书》与《支付工程款协议》上的身份冲突,则应结合所涉法律关系、签订上述协议的背景和虞荣刚、华厦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等诸多因素,综合分析以探求虞荣刚的真意。本案主要涉及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与虞荣刚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由于虞荣刚是以《内部承包协议书》形式与华厦西宁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给付等问题达成一致,而未与发包人紫薇公司就上述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过协议,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而言,紫薇公司并无向虞荣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虞荣刚只能向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但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第1项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必须按总公司与开发商的总合同执行。”可知,虞荣刚最终能否得到案涉工程款以及得到工程款的数额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由于受制于合同相对性,虞荣刚不能以自己名义与紫薇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协议,故其只能通过《法人委托书》这种形式来要求华厦公司在与紫薇公司协商签订协议过程中,让华厦公司以受托人身份遵循委托人虞荣刚的意志,以确保协议的内容不会给华厦公司向紫薇公司主张工程款造成负面影响,进而造成华厦公司无法向虞荣刚支付工程款的后果。同时,为了确保华厦公司在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时,能体现虞荣刚的意志,虞荣刚还以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了《支付工程款协议》的协商签订过程并签名确认。第二,虞荣刚的停窝工损失不应由华厦公司承担。《内部承包协议书》已约定,紫薇公司向华厦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再由华厦公司转付给虞荣刚。故,如果华厦公司因紫薇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虞荣刚的停窝工损失,华厦公司向虞荣刚承担后,可以就该停窝工损失向紫薇公司主张。也即,华厦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本可不必最终承担停工责任。但《支付工程款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有关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违约事项,甲乙双方均不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这表明华厦公司已承诺不追究因紫薇公司原因所导致的停工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即华厦公司在明知虞荣刚因工程款未给付而可能要求华厦公司承担停工损失责任的情况下,自愿放弃了对紫薇公司的追偿权,承担了该不利后果。对此,虞荣刚作为华厦公司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这说明,虞荣刚已知悉该违约责任豁免约定。在此前提下,虞荣刚还在同一天,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1、受公司委托由承包人虞荣刚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承包人虞荣刚自行承担。”这说明:一是,虞荣刚作为华厦公司的受托人签订了《支付工程款协议》;二是,华厦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协议》所产生的责任都由虞荣刚承担。也即,虞荣刚代表华厦公司放弃追究紫薇公司停工损失责任可能遭致的对华厦公司的不利后果均由虞荣刚承担。这其中就包括因虞荣刚追究华厦公司停窝工损失责任而华厦公司又因不能向紫薇公司主张该停窝工损失造成其最终承担了停窝工损失的不利后果。第三,吕岩春代表虞荣刚也可间接印证上述结论。2012年3月29日,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结算决议》,其中在人工费调整部分约定:“停工损失作为调整人工费的理由已于2011年2月18日的协议第十三条已明确。”吕岩春代表虞荣刚在该决议上签字。虽然虞荣刚主张吕岩春作出上述表态时,并未获得虞荣刚的授权,但从随后的2013年5月16日《对账笔录》记载可知,虞荣刚已特别授权吕岩春代理其参加诉讼,对相关争议款项发表看法。虞荣刚在明知一审提交的《结算协议》中吕岩春代为签字确认对其不利后果的情形下,仍作出对其特别授权的决定,故不排除虞荣刚在一审起诉后,授权了解案涉工程款情况的吕岩春签订《结算决议》的可能。另外,虞荣刚在二审主张,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停工期间的水电费33961.26元应由虞荣刚承担。虞荣刚主张的上述水电费发生在案涉工程停工期间,属于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