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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荣刚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关于1#、6#楼井桩工程和1#、4#、5#、6#楼安装的工程价款应否从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华厦公司主张1#、6#楼井桩工程由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该公司施工。1#、4#、5#

关于1#、6#楼井桩工程和1#、4#、5#、6#楼安装的工程价款应否从应付款中扣除的问题,华厦公司主张1#、6#楼井桩工程由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该公司施工。1#、4#、5#、6#楼安装工程,虽然紫薇公司与浙江振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有《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是电线、配电箱等施工内容,虞荣刚完成的1#、4#、5#、6#楼及车库的安装预埋工程属土建工程,与上述合同的约定属不同的工程项目,并且1#、4#、5#、6#楼及车库的安装预埋工程价款由紫薇公司向华厦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华厦公司关于上述两项款项应从应付款中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华厦公司主张的虞荣刚应承担的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华厦公司认为按虞荣刚完成的工程价款其应承担的外经证费321276元、工伤保险费45648元、灾区捐款5000元、水电费304825.93元,总计676749.93元应从应付款中扣减的问题。

关于外经证费321276元,外经证是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缴纳的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的证明,便于纳税人在经营地的税务报验登记,以确定纳税人主体资格,该证明依附于外出经营纳税人自身,因办理外经证所产生的费用只与外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关。在本案中,虞荣刚与华厦西宁分公司合同中约定税金由华厦西宁分公司承担。因此,外经证费应由华厦公司承担,华厦公司要求虞荣刚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伤保险费45648元,工伤保险费应由施工人承担,虞荣刚也认可该费用由其承担,华厦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华厦公司关于工伤保险费45648元应从应付款中扣减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灾区捐款5000元,向灾区捐助款项是捐助人华厦公司自愿公益行为,由其享有捐助者的荣誉,华厦公司要求虞荣刚分摊其捐款有违自愿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304825.93元,华厦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以工程量为准分摊给实际施工人虞荣刚和陆约丁、许宝根。虞荣刚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3月23日经过了验收,之后产生的水电费虞荣刚不应承担。华厦西宁分公司代付水电费190210.88元,紫薇公司代付的水电费455910.39元,从中扣减2011年4月份以后的水电费70729.22元,余575392.05元由虞荣刚承担287696.03元。华厦公司认可虞荣刚于2009年4月23日支付3669.18元和2009年6月支付水电费18234.70元外,对其余水电费承担,虞荣刚既不出庭质证,也未提交其已支付水电费的其他证据。因此虞荣刚应承担的水电费265792.15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

综上,华厦公司应向虞荣刚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41005430.17元,扣减已付款34017862.43元、定编费60000元、西宁中院依该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012)宁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扣划华厦公司款项1338688.82元、901200元、工伤保险费45648元和水电费265792.15元,余4376238.77元,应由华厦公司向虞荣刚支付。

三、关于华厦公司应否赔偿虞荣刚停窝工损失3189180元的问题。就此问题,2011年2月18日的《支付工程款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对之前双方违约责任不予追究。2012年3月29日的《结算决议》在人工费调整部分约定,停工损失作为调整人工费的理由已于2011年2月18日的协议第十三条已明确。吕岩春代表虞荣刚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吕岩春代表虞荣刚出具《说明》表示同意执行《结算决议》。以上证据证明,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办理结算时虞荣刚参与了结算过程,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停窝工损失的追偿。因此,对虞荣刚主张停窝工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虞荣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8980094.13元是否成立的问题。虞荣刚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利息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3月22日,本金为16728500元,以三到五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利率上浮50%,计利息3045678元。主要依据为2008年6月20日、6月26日、7月3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7月10日的工期临时延期申请表、7月18日的停工报告、7月20日的工程停工报审表。就此问题,首先,虞荣刚主张利息的工程量及价款是其自行计算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工程量及价款得到发包方紫薇公司的确认。其次,在已完工程总价款未确定的前提下,自2008年7月4日至2011年1月24日,华厦公司陆续向虞荣刚支付工程款34017862.43元。因此,虞荣刚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利息自2011年3月23日竣工验收之日至开庭之日,本金为27147116.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利率上浮50%,计利息5380267元。主要依据为《工程结算书》。一审法院认为,虞荣刚与华厦西宁分公司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自2011年3月23日竣工验收之日起,华厦西宁分公司未再向虞荣刚支付过工程款,虽然工程价款未做最终结算,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该部分工程款4376238.77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虞荣刚主张的开庭之日2013年5月8日止。

第三部分利息自2008年6月20日三层平口施工完成之日至2011年6月28日虞荣刚出具《承诺书》以保证金冲抵法院执行款之日,本金为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利率上浮50%,计利息554149元。一审法院认为,华厦西宁分公司向虞荣刚收取了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在完成三层楼面后10日内,由华厦西宁分公司一次性退还。对于未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虞荣刚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承诺书》以保证金冲抵法院执行款,视为华厦西宁分公司退还了全部保证金。因此,虞荣刚主张华厦公司承担该部分保证金利息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利率上浮50%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止。

综上,华厦西宁分公司与虞荣刚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虞荣刚施工的工程项目经验收为合格,虞荣刚主张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华厦公司应向虞荣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376238.77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虞荣刚主张的开庭之日止利息和保证金利息。虞荣刚的其他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讨论决定,判决:一、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虞荣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376238.77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虞荣刚主张的开庭之日2013年5月8日止的利息;二、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虞荣刚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止;三、驳回虞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981元,由虞荣刚负担232034元,华厦公司负担4094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