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虞荣刚主张以欠付16728500元工程进度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1年3月22日缺乏依据。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4017862.43元。而与《工程结算书》为基础计算的应付工程总价款相比可知,在2008年7月10日以后,华厦西宁分公司存在陆续付款的行为且已付清大部分欠付工程款项。进而,不存在欠付16728500元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一直持续至2011年3月22日的可能。 第三,虞荣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可知,该批复针对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适用的前提是有效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在《内部承包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虞荣刚已不能基于有效合同而主张违约金。因此,虞荣刚二审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来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 第四,虞荣刚二审主张的16728500元进度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超过其一审主张的金额。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虞荣刚一审提交《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主张的16728500元进度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3045678元。但其在二审主张时则增加到4122250.719元。由于其增加的金额部分属于二审提出的新诉讼请求,在对方当事人不确认的情形下,只能另寻途径解决。 最后,虞荣刚主张2013年结算书将部分直接费放在“其他”项下未计算。经查,其所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相关签证有部分已计入工程直接费范畴,没有计入的,也通过土石方费用、烟道施工费用、土钉支付增加费用等形式纳入了二审计算范畴。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虞荣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631783.9355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虞荣刚主张的开庭之日2013年5月8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981元,由虞荣刚负担218384.8元,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545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62.14元,由虞荣刚负担202609.71元,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5065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