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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荣刚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关于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是否存在下浮的问题,虽然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存在工程款下浮6%,但虞荣刚认可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基数,并且向虞荣刚结算工程款是以直接费为基础,华厦公司与紫薇公

关于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是否存在下浮的问题,虽然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存在工程款下浮6%,但虞荣刚认可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基数,并且向虞荣刚结算工程款是以直接费为基础,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的结算并未对直接费进行下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虞荣刚主张《工程结算书》中少算、漏算、错算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虞荣刚在庭审中认为《工程结算书》中有八项内容存在少算、漏算、错算工程款的情形。关于安装预埋工程的问题,虽然虞荣刚完成了1#、4#、5#、6#楼及车库的土建和安装预埋工程,但虞荣刚计算工程价款是比照紫薇公司与华厦西宁分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形成的工程预决算书得出的数额,该数额不是最终决算的数额,并且虞荣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安装预埋工程量经过了确认。因此,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6#楼建筑面积问题,在庭审后的核对过程中,虞荣刚认可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对6#楼的结算面积,不再作为本案争议的问题。

关于1#、6#楼垂直运输费和超高费的问题,虞荣刚与华厦西宁分公司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对该部分款项依双方的约定按90%记取。因虞荣刚完成的是1#、6#楼的土建工程,紫薇公司对外发包工程时存在安装工程的分包,华厦公司不是总承包单位。因此,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按90%记取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也符合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对虞荣刚就此费用全部计取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外架脚手架费用问题,虞荣刚与华厦西宁分公司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对该部分款项按80%计取,与上一问题所述理由相同,虞荣刚对此费用全部计取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地下车库钢筋差价问题,虽然设计单位对钢筋变更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并且在2012年7月20日紫薇公司的雷昌贤与虞荣刚的预算员列举结算双方分歧问题时,提出了设计为三级钢的钢材变为二级钢(施工单位竣工图为三级钢),但上述设计变更通知单,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均不予认可。虞荣刚与华厦西宁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月完成工程量须经监理公司建设方代表审核认可,同时约定,因发包方或涉及设计图纸变更,经发包方签证后,应纳入当月工程量的增减。虞荣刚未提交证据证明依设计变更通知办理了签证,其对地下车库钢筋变更应计取工程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商品混凝土差价问题,虞荣刚与华厦西宁分公司对材料价格问题未作约定,《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预拌砼、建筑辅材及其他同类材料由甲方(紫薇公司)开工后一次性核定现金采购价作为结算价。《结算决议》关于材料价格的确定部分约定,已核价的材料按双方确认的价格结算。虞荣刚依据《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中的价格主张差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1#、6#楼土方支护差价问题,对此,虞荣刚虽向建设单位提交了基础支护施工方案,但无法举证证明依该方案所增加的工程量已按约定得到了确认。因此,该部分的差额不应当计入虞荣刚完成的工程价款中。

关于配合费的问题,紫薇公司与华厦公司结算时将整个工程的配合费717520元计入了2#楼工程价款中,虞荣刚完成的工程价款中未计算配合费。因此,应向虞荣刚支付的配合费为:717520元÷(1#-6#)楼及车库工程总面积80423.87㎡×虞荣刚完成工程总面积41674.38㎡=369960.74元。

综上,虞荣刚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8568661.35元,从中根据约定应向其结算的直接费为28522358.51元,并计直接费的15%为4278353.78元,另计材料差价7834757.14元,三项合计为40635469.43元,再加上应计取的配合费369960.74元,华厦公司应向虞荣刚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41005430.17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华厦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经核实,虞荣刚对付款明细中的定编费60000元和总公司罚款10000元不予认可外,双方对已付款34017862.43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华厦公司主张从应付款中扣除的款项,虞荣刚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依该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扣划华厦公司款项2838688.82元中的2465190元认可,对余款373498.82元不予认可;对西宁中院依该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扣划华厦公司901200元中的860572元认可,对余款40628元不予认可;对华厦公司依据2011年2月18日虞荣刚出具的《承诺书》主张的违约金620918元不予认可;对虞荣刚担保的陆约丁于2011年1月23日向华厦公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001928元不予认可。另外,虞荣刚对华厦公司提出的虞荣刚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

关于定编费60000元和罚款10000元的问题,定编费是依定额编制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该部分费用2008年已取消。虞荣刚与华厦西宁分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07年10月13日,虞荣刚与华厦西宁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除上交管理费、工程税金外,其它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定编费60000元应由虞荣刚承担。罚款10000元由于华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罚款的依据及罚款通知已送达虞荣刚,因此华厦公司要求虞荣刚承担罚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西宁中院依该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扣划华厦公司款项2838688.82元的问题,该笔款项是虞荣刚在施工过程中以华厦西宁分公司的名义购买商品混凝土未支付的部分货款及利息等。上述买卖合同的履约主体实际为虞荣刚,由于虞荣刚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该笔款项由华厦公司实际支付,并且该笔款项的承担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笔款项应当由虞荣刚承担。事后,虞荣刚承诺未交付的抵作工程款的一套房屋作价50万元及未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冲减上述款项。因此,余款1338688.82元应从华厦公司应付款中扣减。虞荣刚主张因华厦公司拖欠工程款和诉讼活动未通知其为由,不承担除本金外的373498.8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西宁中院依该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扣划华厦公司901200元的问题,该笔款项是虞荣刚在施工过程中以华厦西宁分公司的名义向王福常租赁施工设备未支付的部分租赁费、扣件维修费、赔偿款等,与上一款项承担理由相同,华厦公司支付的901200元应从华厦公司应付款中扣减。

关于华厦公司依《承诺书》主张的违约金620918元、虞荣刚担保的陆约丁向华厦公司借款相关的1001928元的问题,该两笔款项涉及的问题与本案当事人的争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