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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荣刚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综上,虞荣刚二审主张案涉工程款为36282391.21元,已超出其一审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范围。在其不能证明曾在庭审结束前明确提出案涉工程款36282391.21元的诉讼请求并曾说明该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形下,对其二审提出

综上,虞荣刚二审主张案涉工程款为36282391.21元,已超出其一审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范围。在其不能证明曾在庭审结束前明确提出案涉工程款36282391.21元的诉讼请求并曾说明该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形下,对其二审提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款计价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虞荣刚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款计价方式应为“套定额”得出工程款后,额外提取直接费的15%作为管理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一,《内部承包协议》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表述不能得出案涉结算工程款具体结算方式为:工程款+15%直接费。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并无案涉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工程款+15%直接费”的明确表述。只是在其第二条结算方法约定了“2、分公司以青海省2004年预算定额为编制决算的依据,在计取工程直接费的基础上,土建及安装项目部向甲方提取15%的管理费;联系单增加部分按主合同内容按实结算,上缴集团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由分公司负责。劳动保险费按总公司执行。…4、材料差价结算以发包方和甲方签证单为结算依据。”由该表述可知,如果按虞荣刚所谓“华厦西宁分公司以青海省2004年预算定额为编制决算的依据进行结算。并在计取直接费的基础上,土建及安装项目部向华厦西宁分公司提取15%的管理费。”的理解,则上述第2点中“在计取工程直接费的基础上”的表述只是为了说明15%管理费的计算依据。由于该协议书并无其他条款约定案涉工程款计算方式,故虞荣刚的“工程款+15%直接费”主张中“工程款”只能由第2点中“分公司以青海省2004年预算定额为编制决算的依据”得出。显然,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分公司以青海省2004年预算定额为编制决算的依据”这一语段得不出应给付的工程款“套定额”计算的结论。而且,虞荣刚的“工程款+15%直接费”主张中“工程款”包括了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等。根据2003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可知,虞荣刚主张的工程款已经涵盖了直接费、间接费以及利润等三部分,而上缴华厦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由华厦西宁分公司负责。在此基础上,还要提取15%直接费。如按此标准结算,则华厦西宁分公司从与紫薇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可能几无收益,甚至可能还会因此出现亏损。这显然也不符合华厦西宁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虞荣刚的缔约目的。第二,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计价方式应为:工程直接费+管理费(按工程直接费的15%计算)。从双方约定的“在计取工程直接费的基础上,土建及安装项目部向甲方提取15%的管理费;联系单增加部分按主合同内容按实结算,上缴集团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由分公司负责。劳动保险费按总公司执行。…4、材料差价结算以发包方和甲方签证单为结算依据。”的表述可知,这里的“分公司以青海省2004年预算定额为编制决算的依据”只是约定了案涉工程编制决算所依据的定额标准,但并未明确华厦西宁分公司与虞荣刚之间工程款结算的具体计算方式。鉴于双方在该协议书其他条款中并未明确工程款结算的方式,故只能结合本条中上下文的语义及其逻辑关系,从体系解释角度探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具体计算方法。根据“分公司以青海省2004年预算定额为编制决算的依据”的后半段“在计取工程直接费的基础上,土建及安装项目部向甲方提取15%的管理费。”可知,“在计取工程直接费的基础上”还可以理解为案涉工程款是以工程直接费为结算基础。如依此理解,则与后半语段“土建及安装项目部向甲方提取15%的管理费。”的表述亦不矛盾。即可以将该整句话理解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工程直接费+管理费(按工程直接费的15%计算)。虽然虞荣刚主张的计价方式缺乏依据,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未将措施费计入工程直接费也与相关规定不符。根据2003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可知,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又根据2005年《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可知,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而直接费则由分部分项工程费和措施项目费组成。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项目费包括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从案涉《单位工程费用表》可知,施工组织措施费共计1666958.94元。从一审法院认定直接费的依据可知,一审法院并未将该笔费用纳入工程直接费范畴,亦未作为15%管理费的计价基础。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直接费上遗漏施工组织措施费,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纠正。

(三)关于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在与虞荣刚结算案涉工程款时是否在《工程结算书》结算基础上下浮了6%的问题。虞荣刚上诉主张,华厦公司与紫薇公司根据《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下浮6%的约定,对《工程结算书》中的金额进行了下浮。而华厦西宁分公司与虞荣刚从未约定工程款下浮6%。因此,依据下浮金额6%后的《工程结算书》与虞荣刚进行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虞荣刚的该主张,应部分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6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虞荣刚认为,其工程款包括直接费以外的措施费、规费等,其所指《工程结算书》中的下浮是指直接费以外的其他项目的下浮。也即措施费、规费、利润等的下浮。而华厦西宁分公司则主张直接费没有下浮,工程款计价应只计算直接费,不包括措施费、规费等。由上可知,工程直接费包括措施费,但不包括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等。因此,虞荣刚主张的措施费不应下浮符合双方约定,而利润等本不属于其约定可得价款,故是否下浮均与其无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