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虞荣刚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虞荣刚参与了上述对账过程,并未对其代理人的观点表示异议,亦未提出不应按《工程结算书》结算,而应按《工程决算书》计算工程款的主张。3、2013年5月16日,虞荣刚的代理人高海银、蒋艳平一审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

虞荣刚参与了上述对账过程,并未对其代理人的观点表示异议,亦未提出不应按《工程结算书》结算,而应按《工程决算书》计算工程款的主张。3、2013年5月16日,虞荣刚的代理人高海银、蒋艳平一审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明确指出“双方的结算方法是:2004年预算定额(联系单增加部分按主合同内容据实结算、材料差价以签证单为结算依据)+直接费15%的管理费即为被告应给原告结算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对2013年1月23日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基础内容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结算书是下浮6%进行的结算,原告与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无下浮之说,故应加上下浮的6%;”4、2013年6月19日的《调查笔录》记载审判员曾表示“虞荣刚现在按原诉求主张(祝),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各方发表意见。”其中“按原诉求主张(祝),”是手写方式后补的,不能确定是否为主审人祝文甲的笔迹。但至今,其未提供第一次诉讼请求中工程款金额的具体计算依据。5、2013年5月8日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虞荣刚的代理人高海银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三部分:1、欠付工程款16728500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2、本金27147116.89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3日竣工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利息计5380267元。3、保证金计算利息,按照约定3层封顶之后,应返还,标准银行同期调整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计554149元。”根据虞荣刚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一“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其中明确记载欠付工程款167285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3月22日,合计3045678元。计算罚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记载的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6、《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结算方法约定“1、以项目部承包内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负。2、分公司以青海省2004年预算定额为编制决算的依据,在计取工程直接费的基础上,土建及安装项目部向甲方提取15%的管理费;联系单增加部分按主合同内容按实结算,上缴集团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由分公司负责。劳动保险费按总公司执行。…4、材料差价结算以发包方和甲方签证单为结算依据。”第五条第3款第(1)项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必须按总公司与开发商的总合同进行。3号、4号楼垫资到三层楼面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以后依次类推(按主合同,甲方同步支付给乙方)。”7、2011年6月28日,虞荣刚出具的《承诺书》记载“2、其余6套房屋,由我负责抵付该工程我作项目所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债务,抵付单位及个人须报经华厦集团审查同意。青海紫薇房地产公司拨付华厦集团的工程款应及时按比例支付给我。本人郑重承诺紫薇房产我作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一切债务全由我自己负责处理,若有债务向法院起诉华厦集团的,我若不能及时处理的,本人除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外,还要承担起诉总额的30%及每起3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由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8、虞荣刚的委托代理人在2013年5月16日制作的《代理词》中记载“本案中,原告对2013年1月23日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基础内容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结算书是下浮6%进行的结算,原告与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无下浮之说”;9、2011年2月18日,虞荣刚出具《承诺书》承诺“1、受公司委托由承包人虞荣刚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承包人虞荣刚自行承担。”10、2008年3月15日,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品混凝土公司)与华厦西宁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后因拖欠货款原因,商品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将华厦西宁分公司与华厦公司一并诉至西宁中院。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西宁中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宁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厦公司给付货款246519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6400.32元、赔偿损失123259.5元。另该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确认商品混凝土公司已收到货款共计440万元。经商品混凝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西宁中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宁执字第70号《结案通知》,执行了华厦公司银行存款2838688.82元(包括本金2754849.82元,逾期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713元、案件受理费288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扣缴执行费30287元。);11、2008年3月8日,王福常代表西宁城北东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华厦西宁分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华厦公司一审提交的《已付虞荣刚款明细》记载,华厦西宁分公司共向西宁城北东风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30万元钢管租赁款。后因拖欠租金,王福常于2012年3月23日,向西宁中院起诉华厦西宁分公司、华厦公司。华厦西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倩群出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10日,西宁中院作出(2012)宁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确认已支付的租金813100元。并判令:1、解除王福常与华厦西宁分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华厦公司支付王福常租赁费585530元,扣件维修费1472元,扣减赔偿费273570元。后经王福常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28日,西宁中院作出(2012)宁执字第1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华厦公司银行存款901200元。12、2011年6月28日,虞荣刚出具《承诺书》“1、青海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华厦集团并应支付我的保证金100万元及以房抵工程款的7套房屋中的其中一套(50万元)作为本人归还华厦集团被西宁中级法院扣划的(2011)宁执字第70号民事执行案件执行款150万元归华厦集团所有。2、其余6套房屋,由我自己负责抵付该工程我作项目所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债务,抵付单位及个人须报经华厦集团审查同意。青海紫薇房地产公司拨付华厦集团的工程款应及时按比例支付给我。本人郑重承诺紫薇房产我作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一切债务全由我自己负责处理,若有债务向法院起诉华厦集团的,我若不能及时处理的,本人除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外,还要承担起诉总额的30%及每起3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由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13、2008年6月20日、6月26日、7月3日出具三份《工程款支付证书》分别认定应付款为785万元、371万元和916.85万元。其中后两份上记载的工程名称为“紫薇。盛世年华1、2、3、6号商住楼。”14、2008年7月10日,许宝根向监理单位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中心提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672.85万元为由,申请工程延期。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吕航在该申请表上写明“同意工期进行适当顺延,具体天数应由有关各方协商确定。”15、2008年7月20日,许宝根向监理单位青海人防工程监理中心提交《工程停工报审表》,以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1672.85万元为由,申请2008年7月18日停工。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是“请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工程款支付事宜,尽量缩短停工时间,以减少停工给各方造成的损失。”16、2006年6月3日,陆约丁与华厦公司签订《华厦公司经营承包合同》,承包华厦西宁分公司,承包期限为2006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3日,徐国江与华厦公司签订《华厦公司经营承包合同》,承包华厦西宁分公司,承包期限为2009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2010年4月24日,华厦公司向青海省建筑管理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将华厦西宁分公司负责人由陆约丁变更为徐国江。17、2014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确认,三个项目(土石方费用、烟道施工费用、土钉支付增加费用)的费用总额为2033515.12元。18、从案涉《单位工程费用表》可知,施工组织措施费共计1666958.9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