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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荣刚与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四)关于《工程结算书》计价时是否漏计了直接工程费的问题。虞荣刚上诉主张《工程结算书》中有部分本属于工程直接费的款项被错误列入了其他项目中,导致工程直接费数额减少。经查阅相关《单位工程费用表》可知,

(四)关于《工程结算书》计价时是否漏计了直接工程费的问题。虞荣刚上诉主张《工程结算书》中有部分本属于工程直接费的款项被错误列入了其他项目中,导致工程直接费数额减少。经查阅相关《单位工程费用表》可知,在该表第八项“其他”一栏中,记载有土石方费用、烟道施工费用、土钉支付增加费用等。这些费用属于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并物化到工程中的费用,应属于工程直接费的范畴。至于其数额,双方当事人已在2014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确认,三个项目(土石方费用、烟道施工费用、土钉支付增加费用)的费用总额为2033515.12元。由于《工程结算书》在计算工程直接费时并未将上述三个项目费用纳入,以至于少计算了虞荣刚应得的工程款,应予纠正。

(五)关于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和《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的违约费用及额外损失是否应纳入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华厦公司因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纠纷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虞荣刚承担。首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有虞荣刚的签名。从已查明事实可知,华厦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陆约丁。相应地,在华厦西宁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上签名的人也应是陆约丁而非虞荣刚。结合《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结算方法关于“1、以项目部承包内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负。”的约定可知,在虞荣刚不能证明其是代表华厦西宁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一个合理解释就是,虞荣刚是借用华厦西宁分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但实际履行主要付款义务的人是虞荣刚自己。结合虞荣刚上诉认可的《已付虞荣刚款明细》和(2012)宁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内容可知,华厦西宁分公司共向西宁城北东风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30万元钢管租赁款。而(2012)宁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已支付的租金813100元。两者金额差距达到50余万元说明已付款项并非全部由华厦西宁分公司支付。而且,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可知,即便是华厦公司部分支付了租赁款项,也是在代实际施工人虞荣刚垫付上述款项。进而,在最终与虞荣刚结算工程款时,华厦公司有权扣除上述垫付款项。其次,虞荣刚在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表示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一切债务均由其承担。在该《承诺书》中,虞荣刚承诺,“紫薇房产我作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一切债务全由我自己负责处理,若有债务向法院起诉华厦集团的,我若不能及时处理的,本人除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外,还要承担起诉总额的30%及每起3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由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具体到王福常诉华厦公司《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王福常起诉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诉讼请求是要求租金、扣件维修费、扣件赔偿款、承担违约金等。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群倩出庭应诉,并通过积极诉讼,最终免除了违约责任的承担。至于案涉租金、扣件维修费、扣件赔偿款等,根据《承诺书》最终也应由虞荣刚承担。综上,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可知,华厦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是在代实际施工人虞荣刚垫付上述款项。进而,在最终与虞荣刚结算工程款时,华厦公司有权扣除上述垫付款项。

第二,关于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的违约费用及额外损失问题。

虞荣刚关于上述《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纠纷导致的违约费用及额外损失不应纳入已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首先,《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无案涉混凝土等相关材料款由华厦西宁分公司以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约定。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第(1)项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必须按总公司与开发商的总合同进行。3号、4号楼垫资到三层楼面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以后依次类推(按主合同,甲方同步支付给乙方)。”由此可知,关于垫资到三层楼面的约定,仅是虞荣刚与华厦西宁分公司之间关于垫付工程款何时给付的约定。由该表述得不出约定垫资部分以外的材料款“由华厦西宁分公司以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结论。而且,在没有混凝土供应商参与签订该协议书或明确表示接受该协议书约束的情况下,也得不出“其余混凝土货款应由华厦西宁分公司承担”的结论,自然也更得不出由其向混凝土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

第三,《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中实际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是虞荣刚,而非华厦西宁分公司。首先,虞荣刚上诉主张其仅有垫付混凝土货款至三层平口义务的观点与其实际支付款项行为不一致。根据虞荣刚上诉提交的代理意见可知,虞荣刚自认了“向混凝土供应商支付了50万元的预付款,并支付混凝土货款达440万元,混凝土货款余额仅为2465190元。”也即,虞荣刚实际给付混凝土款项数额已远超其所谓的“垫付混凝土货款至三层平口义务”。对此,虞荣刚没有提供已与华厦西宁分公司另外有超额垫付约定的证据。在已履行所谓“仅垫付到三层平口义务”后,虞荣刚仍继续给付混凝土货款的行为,显与日常生活认知有异。其次,《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都有虞荣刚的签名。从已查明事实可知,华厦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陆约丁。相应地,在华厦西宁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上签名的人也应是陆约丁而非虞荣刚。结合《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结算方法关于“1、以项目部承包内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负。”的约定可知,在虞荣刚不能证明其是代表华厦西宁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一个合理解释就是,虞荣刚是借用华厦西宁分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但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是虞荣刚自己。这也从虞荣刚自认案涉混凝土的所有已付货款均由其支付可以得到印证。根据虞荣刚上诉提交的代理意见可知,虞荣刚自认“向混凝土供应商支付了50万元的预付款,并支付混凝土货款达440万元,混凝土货款余额仅为2465190元。”又根据(2011)宁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可知,已付款项总额是440万元。可见,所有已付混凝土货款均实际由虞荣刚支付。因此,即便华厦西宁分公司因合同上有其盖章,向混凝土供应商承担了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责任的义务,但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可知,其也是在代实际施工人虞荣刚垫付上述款项。进而,在最终与虞荣刚结算工程款时,华厦公司有权扣除上述垫付款项。

第四,《承诺书》并未约定以华厦公司向虞荣刚及时支付工程款作为虞荣刚向华厦公司承诺清偿案涉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债务的条件。根据2011年6月28日,虞荣刚出具的《承诺书》中“2、其余6套房屋,由我负责抵付该工程我作项目所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债务,抵付单位及个人须报经华厦集团审查同意。青海紫薇房地产公司拨付华厦集团的工程款应及时按比例支付给我。”的语义及行文逻辑来看,虞荣刚表述了以下三层意思:一是虞荣刚用案涉6套房屋,抵付案涉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债务;二是抵付单位及个人须报经华厦公司审查同意;三是紫薇公司拨付给华厦公司的工程款及时按比例支付给虞荣刚。显然,上述表述中第一层意思和第二层意思之间存在条件关系;而第一层意思和第三层意思之间并无条件关系。而且,从第一层意思可知,虞荣刚是准备用案涉6套房屋清偿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债务,而不是打算用华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来清偿上述债务。这说明虞荣刚同意案涉项目所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债务均用紫薇公司抵扣给其用作支付工程款的房屋来清偿。结合《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结算方法关于“1、以项目部承包内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负。”可知,虞荣刚不但通过《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其承担包括材料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还通过事后出具《承诺书》自认方式,确认了材料费以及人工工资等一切债务由其承担。另外,《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都有虞荣刚的签名,案涉商品混凝土大部分款项都是由混凝土供应商与虞荣刚之间进行结算,由虞荣刚给付。在此前提下,如发生拖欠混凝土货款拖欠情形,混凝土供应商一般都会首先向实际交易相对方虞荣刚主张拖欠货款。只有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混凝土供应商才会因被拖欠货款起诉至法院。因此,虞荣刚主张不知该诉讼,亦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相应地,因其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所造成的损失(373498.82元的依据=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损失(违约责任)+逾期加倍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扣缴执行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