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生产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销售者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将缺陷产品转让给使用人,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发生竞合,但生产行为对于造成使用人损害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仅仅是提供了损害发生的条件,不具有直接的原因力。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的区别,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生产者可以请求全额追偿,而不是部分追偿。与此相类似的是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损害的原因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而是另有设计单位、勘测单位、监理单位等其他责任人,是他们的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规则是先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种情形更为明显,即其他责任人是直接责任人,行为的原因力是百分之百,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没有责任,原因力几乎是零。对于上述情形,法律认可他们的行为发生竞合,构成竞合侵权行为。即使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场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并未直接作用到受害人身上,而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尽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具有直接的原因力,因而仍然是竞合关系而不是结合关系。 正是由于侵权竞合与共同侵权的问题在诉讼时均存在共同被告的情形,所以在遇到竞合侵权时往往会按照共同侵权的诉讼程序处理,从而导致错误的追加诉讼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