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中,网络日渐发达。当人们越来越依赖于电子商务,特别是以互联网为平台的网络购物时,由于法律规制的不完善,因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网络购物后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尤以网络卖方因标价错误,在众多买家下订单并支付相应货款后却因履行合同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亏损或实际存货量实为不足等原因而不愿履行合同,故卖方单方面通过主张合同不成立或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合同。本文就目前已发案例为样本,通过比较,以期对规制目前网络购物中标价错误情形的处理在能有所裨益。 一、提出问题:两级法院裁判引发争议 网络购物属电子商务中最为广泛使用的一类,其意指买卖双方通过网络为平台进行相互间的意思表达,通过此平台确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同行为。消费者意欲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往往需在其相关网站上注册帐号并登录,选定商品或确定服务项目后通过电子订购单发出购物请求,随即在对应支付页面选择支付方式并完成相应付款行为,最后由卖方通过物流配送体系将货物送至买方指定地址,买方签收货物后即合同履行完毕。 【案例】陈甲在注册为乙网站用户后,先后在乙网站分11笔订单订购浪琴牌等男女表共8款19块手表,后7笔订单显示订单状态为“已审核”,支付状态为“已支付”。另有1笔订单,陈甲选择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支付状态为“未到账”。后乙网站客服中心先后向陈甲电子邮箱发送八封电子邮件,称陈甲订单的部分商品由于畅销现已缺货,缺货商品将被撤销;如已支付费用,撤单后将自动返还。 陈甲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乙网站用户协议》中关于合同成立的条款对陈甲无效,乙公司将商品信息上网公布系要约,陈甲在注册后提交订单为承诺,应确认陈甲已支付货款的7笔订单所对应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乙网站故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后陈甲不服原判,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陈甲注册乙网站时以网络点击的方式与乙公司签订《乙网站用户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属合法有效。乙公司通过乙网站发布的促销信息应属要约邀请,客户对应所下的订单应视为要约,乙网站对该要约以何种方式作为承诺的标志,应当依照《乙网站用户协议》之相关约定。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乙网站并未对陈甲所下订单之要约进行承诺,故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乙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如上述案例所示,实践中对网络购物卖方因商品标价错误时单方撤销订单不予发货的情形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分别是:第一,网络卖方在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图片、性能、售价、存货数量等行为仅为要约邀请,买方在发出要约即下单后支付价款而卖方未做出承诺即发货前合同未成立,故卖方在此情形下仅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商家在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商品图片、性能、售价、存货数量等行为为要约,买方在做出承诺后即下单后支付价款合同即成立,而卖方若未按时发货或提供服务时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两种裁判意见截然不同,众所周知的是理由错误的裁判相较于结果错误的裁判对司法权威的损害更为深远,裁判结果影响的仅仅是个案,但裁判理由却引导着社会大众的价值取向。因此,如何合法合理解决网络购物中标价错误情形已然迫在眉睫。 二、根源分析:理论及法律规范模棱两可 追本溯源是正确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的首要要求。就目前审判实践来看,以上述案例为代表的问题即不同级别法院或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判决分歧较大,这进一步折射出司法裁判行为的不统一。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理论层面认知有别 对于网络购物中标价错误情形背后隐藏的各个环节中的法律认定无论在普通消费者还是裁判者之间都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是关于商家注册声明中有关合同订立问题的单方声明是否有效。 否定观点认为格式条款因显失公平故为无效条款。如在上述案例中,虽然《乙网站用户协议》中有条款注明了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因乙公司并未以合理方式提请陈甲注意,且若按此交易流程,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陈甲必须按订单约定及网站规定在24小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否则系统将自动撤销订单。即便陈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乙公司仍可据此条款主张合同尚未成立,该条款显然属于对陈甲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陈甲的交易负担,故该条款对陈甲无效。 而肯定观点则认为乙公司通过乙网站推出名牌手表促销活动,其面对的是数量不特定的网络客户群体,客观上乙公司对其所能提供的货品数量的控制能力有限,因此,该促销信息的发布应属要约邀请,客户对应所下的订单应视为要约,乙网站对该要约以何种方式作为承诺的标志,应当依照《乙网站用户协议》之相关约定。若以客户下订单作为承诺的标志,从而意味着买卖合同的成立,显然既不合情理,也过分加重了平等主体中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本案中乙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注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为过,也无谓加重了客户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 二是商家在购物网站上将所售商品的图片展示、性能、售价、存货数量等信息对外发布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还是要约。 主张按要约邀请处理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5条对要约与要约邀请作了相关规定,购物网站所示信息为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通过网络展示图片、性能、售价、存货数量等基本信息,以期购物者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该商品如果不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提议,原则上视为要约邀请。而主张按照要约处理的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要约不向特定人而是向不特定的人做出,只要无碍要约要达到的目的,要约也可以成立。由于网络平台交易的特殊性,卖方不可能在平台数以万计的买家中只选择出一个或几个特定交易对象,而且既然选择网上销售,就是希望与更多潜在的交易对象订立合同。因此,卖方以追求合同成立为直接目的将符合要约规定的主要条款公之于众的行为是属于要约的。 (二)规范层面的显性盲点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那么,对于网络购物中卖家标价错误时是否可依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呢?在《民法意见》第71 条中,对重大误解的范围作出了解释。但此条文中对于误解的范围仅表述为认识上的错误,而网购商品标价错误与认识错误不同,是属于表示上的错误。有学者认为“我国学理一致认为,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同德国法以及日本法上的错误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