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同一类案件会出现截然不同判决的事儿也常常出现。为什么呢?其实审判实践的难点往往不是法律如何适用,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已经在司法体系中基于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性要求下变得不是难点,而是基于同一份案件中证据认定的分歧,从而确定案件事实,作出依法判决。事实的认定往往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活的阅历、心智的成熟,基于这些社会行为作出判断事实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不是通过短时间努力而可以提升的,只有在平时的生活、学习的过程中慢慢积累起来的。例如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基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当由社会大众通过阅历来作出内心确认,他们将事实认定的权利交给了社会。但是能完成这样的社会机制,需要建议合理的筛选机制,建立陪审员判断能力更趋近于当下人们生活的社会,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用自由心证认定事实。 关键词:诉讼证据 证明目的 自由裁量 内心确认 一、现行司法体制适用自由心证的背景 基于法律判决内容完整性、公正性的要求,法律事实一直被认为是民事证据法学的基本问题。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范法官如何运用社会学知识、日常性问题来更清晰合理、合法的作出事实判断,而是模糊的给与我们一个法律概念—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我国,自由心证是没有制定相应的规则或者制度的,因此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经常会纠结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直到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出台后对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类,将证据规则纳入其中,才终结了各地法院在证据认识上各自为政的现象。但是自由心证制度上,仍然是一个概念。多数法官引用学者观点多将自由心证制度界定为“高度盖然性”,但是这种理论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却也少有渊源。当然,随着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不断完善个人素质,结合社会阅历,对于一些证据还是可以通过内心确认的。李浩教授深度分析了事实认定在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主观性”和“模糊性”,指出了判断标准适用与否的判断有相当的难度。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是“一种为我们所掌握、适用的,同时又是外在的、客观统一的、具体的证明尺度……是不在的,抽象的证明标准只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抽象的证明标准不正体现了法官的内心确认吗?自由心证的标准的关键在于你眼中的“正义尺度”是否就是我眼中的“乌托邦”。本文鉴于2016年8月2日台湾《联合报》对车载记录仪记录下的声音,将台湾籍男子送上法庭,台湾两级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的事实 ,结合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认定中的法官用社会阅历认定事实、基于同一事实合理性在自由心证中的适用、事实的认定是否应符合社会效应作出浅显的研究。内心确认对证明标准的制度设置,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的未来制度设计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定义。 (一)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即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判断原则,自由心证在证据认定中主要依靠的是法官在控制庭审、了解庭审的情况下的主观认定,结合自身经验法则,融合社会常识尽可能的“还原”案件事实,将事实“碎片”予以整合或挑选,最终对事实予以认定的过程。 我国解决民事纠纷案件最主要的机制应当是法院,但是绝大多是矛盾得到化解仍然是在社会,社会化解机制如调解委员会等,已经呈现不同的形态。但是民事纠纷得到化解始终要查明事实真相,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合情、合理、且合法的裁判。因此人们愿意相信基层调解机构,或者愿意相信法院从中调解的基础是,他们相信法院还原了一个事实纠纷的“真相”,法官或者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在得到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司法裁判。才能更好的维护民事生活秩序,维护民事生活稳定。然而得到当事人相信这一环节往往很难很难,因为从证据本身来讲,不管是谁提交的证据,就证据本身而言,它是否真实的反应了一个案件的事实,我们无从知晓,也不敢臆断,因为不管何种证据材料都只能是对民事纠纷事实一个侧面(指真实合法的证据)甚至是歪曲的反映(典型的如伪证)。“就像一个花瓶打破后的有限碎片,正如你无法找到所有的碎片,从而重新拼起一个完整的花瓶一样,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或多或少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在诉讼爆炸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下选择了走诉讼途径,那么这个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就应该更真实的还原事实真相。司法责任制也较为明了的确定了法官需要阅历和专业。因此证据裁判主义就更需要法官或者裁判者的个人观点及其经验法则——即法官的自由心证。那么问题来了,如何限制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并尽可能的还原一个民事纠纷事实的真相呢?自由心证便是当代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审查判断证据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被认为是发现真实与抑制随意性这两种要求在近代诉讼制度中的体现”。 (二)我国古代的自由心证。 早在封建时代,我国权利机构已经开始适用自由心证一说。人类历史上将其运用于判断事实依据,且至今仍然存在一定的积极意义,该自由心证被运用于判断事实最基本,也是最根本认定事实的所在。封建专制时代,统治者运用自由心证判断当时的事实,也间接的反应,在当时对证据制度局限性的明显体现,很容易让统治者或者裁判者内心确认,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等。“面对复杂多歧之社会事实关系,在诉讼上以上述形式化之方法,势难获得公平而又妥当之诉讼结果”。 (三)其他国家的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在罗马法中也有记载。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大陆蔓延,纠问式诉讼程序为对抗制程序所取代,法定证据慢慢的就被自由心证所取代。大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往往是通过自身对证据的认识,或者个人对证据的内心确认来实现。“19世纪的法学家曾试图从司法中排除人的因素,他们努力排除法律适用中所有的个体化因素。他们相信按照严谨的逻辑机械地建立和实施的封闭的法规体系,在他们看来,在这一封闭的法规体系的起源和适用中承认人的创造性因素,是极不恰当的。” 而法官的形象,往往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其统治目的,而可以设计出来并运用统治阶级所指定的规矩的工匠。他们的作用在于把运用并施行的法律、法规,把他们联系起来,并将这些法律、法规运用到认定的事实中去,从而实现其目的,从而使法律得到人们认可。这也是自由心证的体现。这个自由心证的扩大,是指司法的最高境界,是创造自由心证的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