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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制度问题研究(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例如德国就是一个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德国赋予法官有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判定事实一般根据其确定的主张得到证明。德国的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即对证据是否采信,是否运用的自由,法官在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上,不受外界

  例如德国就是一个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德国赋予法官有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判定事实一般根据其确定的主张得到证明。德国的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即对证据是否采信,是否运用的自由,法官在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上,不受外界或者法定证明规则的约束。因此在德国法律中,自由心证主义的确定,确定了证据评价是一个事实问题,由法官自由裁量。而该证据的证明标准,则是法律问题,需要法律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德国法中也有学者引入了英美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概念。引起了德国法学界的大讨论,他们讨论得核心问题是自由心证所要获得的结果与高度盖然性之间的区别。自由心证是主观的还是客观,适用自由心证的条件有没有限制。

  三 、自由心证原则在社会主义法系的现状。

  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不够完善。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约束。无法直接作为我国法官用来审理案件,选择证据的标准。能否作为标准尚不明确下,我国司法实践的法官,仍然在一直沿用,只是未将该原则趋于表面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和司法学术界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遵循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指导思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相违背,与当前我国国情存在一定的不符。但是在学术界中存在另一种观点:法官、裁判者所应当明确自己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这个案件的走向(即内心确认)。在我国,自由心证原则虽然没有写进法条之中,但是笔者认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已萌芽,审理案件过程中使用了内心确认或者自由裁量,只是找不到法律依据而已,但自由心证的的确确是存在于每一个案件之中的。

  (一)自由心证原则与我国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不相符。

  唯物主义则学是承认世界本身是物质,世界上是先有物质,后有意识,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应。同唯物主义相反唯心主义的根本观点是,认为世界的本质是意识,不是物质决定决定意识,而是意识决定物质。 不难看出,自由心证比较符合唯心主义的观点。唯物主义哲学家认为,人类对于客观存在的证据的认识,往往会受到主观意识的影响,导致在认定客观事物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许许多多的案件都是通过具体的案件结合法律法规,作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单单是凭自由心证,法官或者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掺杂过多的主观能动性,就会将固有事实认同予以否定,以人治为准,掺杂了感情色彩的法律与当代我国成文法中制定的规则不相匹配。在当前我国基本素质未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幅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在我国法官专业水平和个人道德素养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候理性和良心需要站立在证据之上,需要树立法律至上的信仰。凭自己的知识、社会经验、日常行为规范认定的案件是否科学,尚值得斟酌。因此,从唯物主义哲学上讲,尊重客观事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对案件负责,对社会负责的一种表现。

  (二)自有心证原则未写进法条。

  我国系成文法国家,自《宪法》到地方性行政法规,大大小小的法律法规都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向人们公示。但是自由心证原则却未被列入法条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间接说明了,可以运用自由心证,但是结合法条仍然是结合证据说事实。迄今为止,主流观点仍然是否定了自由心证主义。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有西方司法审判中的陪审团,无法将事实审抛出去,让民众来审理事实。由于我国现行成文法中规范证据规则的不完善,无法将自由心证成文化,因此建立一套完整的自由心证原则体系势在必行。

  四、自由心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法官案件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和案 件事实认定的内心确认。

  (一) “自由心证”之案件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

  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是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结合案件中证据展现出来的法律事实,酌情作出与法律事实相一致的决定的权力,并且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决定需体现出公平、公正与合理,但也客观事实不一定完全一致,甚至有可能相反。这个权力来源于法律规定,但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限定了一定范围的,该权利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成文法中并未太多的文字修饰,而是在司法学术界中讨论得较为丰富。就学术理论而言,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主动性规定之一,我国一直处于被动形态的司法权,其主要特征就是司法的被动性,即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而有观点认为法官自由裁量则与其相违。法官纯粹是根据自己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自己的社会知识或者自由心证在对案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后,结合法律事实,作出合理判决。笔者认为这主动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和被动的司法权并不矛盾,因为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型本来就是学术界从不同角度对司法权的一种定义,能动性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被动型则维护的是司法公平、公正。两者的目的都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二)“自由心证”之案件事实认定的内心确认。

  案件事实认定的内心确认,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个人内心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的一个判断结果。《民事证据规定》第 64 条明确要求,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时“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里之所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认定事实上“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表面上是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事实上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了法官内心确认的权利。内心确认的基础就是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所得出来的一个认识。发条中运用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官进行证据评价和借助经验法则方面提出了要求, “日常生活经验”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传统表述“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 Erfahr-ungssatz) 系指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知识,常识、交易习惯等,来源于生活,通过社会观察所得。当然,在不同的地方“日常生活经验”有所差异。但是也存在例外,如“一切被吞咽的东西均可视为食品”、“有刑事前科的证人不可靠”、“大学生结束外地读书生活后会重新住回父母家”。因此内心确认需要靠“常识”亦不受“常识”的约束。

  (三)自由裁量和内心确认的区别。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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