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作为我国古老的金融行业,一直以来是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历程可简述成“初见于两汉,肇始在南朝,入俗唐五代,立行南北宋,兴盛在明清,衰落于清末,复兴看当代”。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大力发展民营金融机构,鼓励民间资本投资金融,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典当业便顺应国家政策以其灵活性、短期性和手续便捷性等特点倍受居民和中小微企业的青睐,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但随着典当行业的不断兴起与发展,与典当有关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 2016年2月6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便对原告衡阳融达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山、谷某某典当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本院民事审判庭对该案件进行研讨时发现,当前典当纠纷中绝当规则的如何适用,成为典当审判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在审判实践中,探究典当关系的法律性质及特点,认定绝当的构成要件,并对“绝当三规则”进行有效适用,是解决争议焦点的关键。 一、典当关系的法律性质及特点 典当是除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之外特许经营的贷款机构,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如何明确典当关系的法律性质,一直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有观点认为,典当在本质上是质押贷款的一种,应属于营业质,故典当物仅限于动产,如财产权利,不动产如房地产则不可成为典当物。还有观点认为,典当应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和留置并列的一种担保物权,依附借贷法律关系而存在。 笔者认为,要界定典当关系的法律性质,应先从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1 年 5 月6 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典当的性质给出了清晰的界定,即“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的融资业务。”综上可知,典当是以实物作为担保条件,以借款为目的,将担保与借款统一起来的过程。其本质即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 同时,典当作为一种特种行业,有其独有的特点。在主体方面,其经营主体仅限于典当行,由于行政部门监管严格,经营范围、经营规则也由部门规章严格限定;在费用方面,典当行不仅可以依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收取相关利息,还能按规定的幅度收取高于利息的典当综合费用;在担保物的处置方面,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典当行可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按绝当处置。 二、认定绝当的构成要件 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从而明确了构成绝当的条件有以下两方面。 1.期限条件。由于典当具有短期借贷的特征,故更应注意不续当、不回赎当物的时间界限。《典当管理办法》第 39 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该条款表明赎当、续当应当在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提出 (后者称为宽限期)。只有在宽限期届满后,未提出赎当或续当,才满足绝当的期限条件。 2.行为条件。构成绝当,还应逾期后不赎当也不续当。典当合同作为双务合同,赎当、续当均为当户以让渡当物的处分权作为对价所享有的权利,期限届满经典当行告知,当户仍未行使权利,则表明当户放弃这一权利,已经满足绝当的行为条件,典当行即取得对当物的处分权。 三、有效适用绝当后的“三规则” 当前,典当业由于缺乏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实践中典当行业操作混乱,导致审判实务中典当纠纷问题较多,裁判结果各异,而有效适用绝当后的相关规则是解决典当纠纷问题的重中之重。 1.绝当后流质契约规则的适用。 绝当后流质契约规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典当管理办法》的第24条、43条的规定,该规则在学术界被称为有限使用流质(押)契约规则,主要内容有:一是明确规定了适用流质契约的范围,即绝当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益自负;二是严格规定了禁止适用流质契约的范围,如果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当金本息及拍卖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可以向当户追索;三是禁止对上市公司股权流质契约的规定,即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除上述规定外,目前我国未对上市公司股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是否适用流质契约未作出明确禁止或许可的规定,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完善立法以扩大流质契约适用的范围、设定典当行的告知义务、设定当户的协助义务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2.绝当后典当行息费收取规则的适用。 绝当后,往往涉及利息是否过高、息费是否可以预扣、绝当后的期限内是否应该收取综合管理费用等问题。结合《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我们应明确“典当是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的联立 ”,具体从以下两角度分析。 一是典当行在当期内息费的收取。因典当行业的惯例是以当物的估价确定折当率,并确定借款的本金,因此鉴定、评估当物在前(此时产生的综合管理费用可以预扣),而利息是当户使用资金的期限利用,只有期限届至,典当行才有权收取利息(因此利息不得预扣)。这表明如果典当行违法预扣利息,则应当在当金中予以扣除,而预扣的综合费用不能在当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时就遵循了“预扣利息应类推适用合同法中相关借款预扣利息的规定,预扣部分利息不再作为当金本金”的标准。 二是典当行在绝当后息费的收取。在典当行息费纠纷的处理上,如果绝当后当户未归还本金的,典当行有利息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商业借贷的民事典当合同,债权人典当行有权向当户行使利息请求权。同时,只要在法定范围内,利息的支付标准应按约定的利息计算。但息费的收取必须确定合理的期限,在审判实务中,对于绝当发生后,如果典当行不处分当物或怠于行使权利,继续要求当户履行合同,这实际上会扩大当户本应负担的债务范围,此时典当行的恶意行使利息请求权、恶意谋取高额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3.绝当后当事人违约责任认定规则的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