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是当事人针对相对方所主张的法律效果做出的否定性陈述,即抗辩的主要目的是排斥、延缓或阻碍对方权利,同请求权一样,抗辩权最终指向的必然是法律条文。与抗辩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否认,民事诉讼中的否认是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原因事实做出的否定性陈述。简言之,抗辩针对对方权利,否认针对对方提出的事实。[27] 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害的侵权责任,被告的抗辩权基础规范也自然落在侵权责任法以内,换言之,对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排斥、延缓或阻碍必须同样立基于侵权法律规范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抗辩(免责、减责)事由的举证责任被分配给提出抗辩的污染者,从抗辩权角度,这也意味着被告的抗辩权基础就是《侵权责任法》第66条。该条规定的抗辩事由,不是泛指当事人可在诉讼中提出的一切有关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广义抗辩,而是专指该条中“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减责或免责事由,才能构成被告的抗辩权规范基础,而如果行政法规及以下规范另有规定,则不具有抗辩权意义上的效力。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减责、免责事由分别如下:[28]《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包括: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损害由当事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规定减责或免责事由。 抗辩权主要以被告的答辩为载体,寻找抗辩权的基础规范应以审查被告的答辩主张和理由为切入点。被告答辩分为两种,一为含抗辩的答辩,一为不含抗辩的答辩(如仅仅针对原告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要件作出的否认)。下面对本案被告答辩内容作仔细考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