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电梯噪声是否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但该法并未给出定义,需要结合案情对该法律概念做出限缩解释。在逻辑学上,“环境污染”是上位概念,其包含着“噪声污染”、“废气污染”等下位概念,如果本案事实符合“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则必定符合“环境污染”的构成要件。换言之,缩小“环境污染”的外延,可以进一步明确能够涵摄本案事实的法律概念种类。通过对“环境”这个概念增加“噪声”这一属性,其外延随之缩小,就可以将“环境污染”限制为“环境噪声污染”。概念的限制或限缩解释对深入认识本案事实的规范属性具有重要意义,它将原告的请求权从普通侵权深入到特殊侵权,再从一般环境侵权深入到特定的环境噪声侵权,有助于进一步明确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和请求权基础。[22]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判断电梯运行噪声是否污染环境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个问题与噪声排放的违法性密切相关。 那么,电梯噪声排放是否违法呢?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排污超标是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这意味着立法者将环境噪声污染标准作为认定排放噪声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规范依据。换言之,在法定的噪声排放限度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损害,这是立法者赋予污染者污染优势;在超过排放标准的范围外,立法者则将环境优势赋予附近居民。[23]前款在性质上属于准用性规范,且未指明具体的规定名称,由于援用规范不确定,在个案中必须明确援用的具体规范,此外由于援用规范多是法律下层规范,在适用时也需要明确具体规范的法律效力。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进行。可见,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为一般规定,而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特殊规定。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就环境噪声排放发布了一些标准,如《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2011年以前,检测机构针对电梯等设备噪声检测,主要依据的就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11年,环保部门发出通知,称上述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24]此后,环保部门又没有对此类设施设备另外制定噪声排放标准,但是,电梯运行噪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1条所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在无特别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普通排放标准,即适用国家强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在效力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5条肯定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在该法中的适用性,该标准规定的针对性部分构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在执行该法时应当予以遵守,进言之,违反该标准的相关规定,就是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应负该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的住宅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1类区域,即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应当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1类地区排放限值的规定,即“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该住房卧室经环境监测中心噪声检测,夜间检测结果为57.1分贝,已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1类地区规定的标准值。本案电梯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具有违法性。 4、损害事实和噪声污染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