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海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将电梯移交物业公司管理,电梯现在是归二号楼全体业主所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对于电梯发出的声音,国家无评价标准。3、《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只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噪声,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4、本案涉案电梯安装符合规范,且验收合格。5、住宅噪声超标,属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有瑕疵的问题,郑秀娟应另行提起合同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 分析:第1项为物权关系的说明,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抗辩。第2项系针对原告主张的电梯噪声超标这一侵权原因事实所作否定性陈述,不足以排斥原告根据该事实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属于否认。第3项仍然属于否认,因为其本身并不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只是旨在使原告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电梯噪声超标——不能成立。第4项系建筑合规、电梯质量合格的主张,被告意欲借此否认环境噪声与己方行为有因果关系,仍然属于对对方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所依据的事实要件所作的否认。第5项系否认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同样不属于抗辩权。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并未提出抗辩,其答辩属于事实审查而非法律审查的范畴。除此之外,被告并未提出任何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 (三)结论 根据上文分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的要件均得到满足,但该条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应当赔偿何种损失则未予明确。《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可获得侵权救济的权益范围,原告因噪声致使健康权受损并引发精神损害,依据该法第22条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检测费用系与健康权受损相联系、为排除噪声危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2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向被告请求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害。分析中涉及的法律规范有《侵权责任法》第66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0条,第11条,第41条;《住宅设计规范》;《声环境质量标准》。其中,《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其余为辅助规范。 四、启示 1、环保法律体系性有待加强 环保法律系统复杂,实施细则庞杂,总体而言较民刑等部门法发展落后,无论在立法技术还是体系完整性上都有差距。而这种实体法律规定的相对不发达常常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 从本案不难发现,在环境司法裁判过程中,大量的分析关涉到:第一,各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澄清,如《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的关系;第二,请求权规范之构成要件的确定,如违反标准是否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三,对法律概念的定义,如污染者,环境污染、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等。这不仅增加法律适用的难度,影响裁判的效率,同时因为大量的解释可能性的存在,也会影响裁判的确定性。这也意味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环保法律规范的体系性很有必要。 2、法律方法的实践意义 当然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现状也凸显了法律方法的重要实践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