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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8)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30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条来看,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条来看,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加害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时污染者就负有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污染者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认定污染者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作用,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和各环境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污染者”是指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25] 污染行为是违反环保规范未予控制污染或积极排污的行为。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规定: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2012年8月1日之前的旧标准)。[26]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其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有义务对相关设施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确保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噪声限值的要求。被告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未对本应避免的电梯噪声采取控制措施,导致涉案楼盘电梯运行时传到原告室内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造成噪声污染,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定作为义务,以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加害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维权行为、鉴定意见等证据已证明自己受到了环境污染损害,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噪音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二)识别抗辩权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