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一:2012-2016上半年案件数量最多基层法院公证债权 文书案件数量变化趋势图(单位:件)
图二: 全盟法院2012-2016上半年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标的变化统计(单位:件)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6月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明确了公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地位的同时,也在规范层面上进一步明确了公证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在这一背景下,探讨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创新与规范实有必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以全盟法院2012年至2016年上半年所受理的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审执情况为样本,进一步归类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审执情况及特点 1.案件数量动态情况 2012年至2016年上半年,全盟法院共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审执案件293件,其中中级法院受理10件,其余均为基层法院受理;以受理案件数量最多的基层法院为例(见图一):从2012年开始,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数量增加到2016年上半年的53件并有持续增加的趋势。其中,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引发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及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所引发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急剧增加且占据了大部分案件数量,成为了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 2.涉案标的数额情况 从2012年至2016年上半年,从全盟法院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审执案件来看,标的数额较大的执行案件均集中在借款合同类案件中,例如,中院受理的10件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均属于上述情况,基层法院的大部分案件也属于上述情况。就以案件数量最多的基层法院为例,按图二中五种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执行标的均在10万到50万元的统计区间,而部分案件的执行标的在100万元以上,该类案件均为借贷合同纠纷。 3.案件种类情况 近年来,因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民间借贷纠纷所引发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明显增多。将全盟法院2012年至2016年上半年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审执案件,按照公证债权文书类型进行统计,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类型主要集中在个人购车贷款合同、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等种类中。这类案件大部分集中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由于该时期受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金融机构放宽门槛,导致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数量增加,案件种类也比较集中,且债权人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债务人在消费时办理了抵押贷款合同,将所购买的房屋和车辆抵押给银行,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时,因强制执行而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执行标的多为债务人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同期银行利息。 通过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执情况动态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所占比例不高,但执行标的数额较大。以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12年至2016年上半年,中院共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案件10件,仅占全部申请执行案件的0.03%,但该类案件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却合计高达3亿多元,占同期全部收案申请标的的9.65%,在审结的10件案件中,个案平均申请标的高达4500万元; 二是案由多为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多为金融机构。从全盟法院2012年至2016年上半年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审执案件293件中,属借款合同纠纷的有 287件,其中,申请执行人属于银行的有126件,占72%;申请执行人属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有46件,占24.4%;反映出此类案件案情比较简单,法律关系单一,金融机构为了减少诉累,往往采取公证方式确定借贷事实和法律关系,以便更直接、便捷的进入执行程序,实现债权; 三是执行时间普遍较长,延期执行率高于平均水平。从全盟法院2012年至2016年上半年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审执案件293件来看,在法定期限完成的没有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此类案件执行标的巨大,财产情况又比较复杂,无法快速处理或在短时间内执结; 四是初执案件清偿率偏低,恢复执行率较高。主要原因在于该类案件的执行往往时间较长,案情复杂,通常在反复执行中才能执行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该类案件执行的长期性和复杂性。 二、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审执情况的现状分析 1.法律法规的适用不规范,认识不一致 当前,在公证及执行过程中适用最多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2000年9月1日发布的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该文件从出台到现在已经有13年了,由于近10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比较快,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很多新的挑战,亟待破解。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公证程序规则》等对公证债权文书又缺少全面、细致的规定,导致公证处、法院等部门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2.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瑕疵,送达不合法 公证书未送达给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公证事实错误。公证员没有亲自办理应由自己完成的公证事务,致使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错误。名称不相符。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名称不准确,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被执行人不适格,申请执行书、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列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相一致。 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与实际借款情况不相符合。一些借款人为了逃避承担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责任,利用公证债权文书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与出借人恶意串通,将名下资产进行虚假抵押或出具虚假借条,之后去公证处进行债权公证,将虚假的事实披上合法的外衣,以此达到转移资产的目的,来对抗真正的债权人。另外,公证机关只对当事人签署合同、打借条的过程进行公证,而对于债权人实际上是否支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公证,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4.执行过程中对申请执行的标的存在争议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必须要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对于要求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项目应当载明须执行的具体事项及金额,但一些公证债权文书对此仅以“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代替,造成履行金额不确定。部分公证债权文书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执行证书却对此加以确定。一些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公证机关未核实债务已部分履行的客观事实,即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出具了被执行人应全额履行的执行证书,导致执行困难。 三、完善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建议 1.紧跟司法前沿动态,提升强制执行公证债权的执行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