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为方便职工工作生活所设的便利店工作,月薪600元;到2103年6月21日,便利店内设电子阅览室,张某调为网管,月薪随即上调到12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后,被告公司再未向张某支付任何款项。张某随即起诉被告公司,请求确认2010年7月26日到2015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5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补差;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对便利店、电子阅览室的管理不受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便利店、电子阅览室不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只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代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合作关系,原告自负经营风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赔偿更是无从谈起。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查明,自2010年7月26日,原告到被告所设的便利店工作,月薪600元。2013年6月起调为电子阅览室管理员,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便利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便利店出租于原告经营。但是,便利店内的电子阅览室继续由原告负责管理,电子阅览室的收入上缴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月薪。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评析】: 一、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本案中,被告公司为便利职工生活,在其厂区内设立便利店,由原告进行管理、经营、盘点及上交收入等工作,并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便利店内的货物采购、营业收入均归被告所有,便利店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受到被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2013年7月后便利店由原告租赁自主经营,但是从2013年6月21日起,原告在被告为其员工设立的电子阅览室继续从事管理工作,负责电子阅览室的营业、卫生及上交收入等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亦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解除证明,否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劳动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进行补偿。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及时告知并出具解除证明,属于违法解除亦应当支付赔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