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从该条解读出“执行刑事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应该是当然解释。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人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允许“无证拘留”。还有人认为,我国需要建立无证拘留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无证拘留”的规定,也无需增加“无证拘留”的规定。现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探究。
□ 马杰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从该条解读出“执行刑事拘留必须出示拘留证”应该是当然解释。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允许“无证拘留”。还有学者认为,我国需要建立无证拘留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无证拘留”的规定,也无需增加“无证拘留”的规定。现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探究。 刑拘规定中“先行”的含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了对有法定七类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员可以“先行拘留”。有学者认为,该条的“先行拘留”就是先拘留,再补办拘留手续。该观点实际上就是认为“先行拘留”就是“无证拘留”。笔者认为,该理解有失偏颇。刑事诉讼法第80条是规定刑事拘留适用情形的唯一条款。如果将“先行拘留”作“无证拘留”理解,这就意味着“无证拘留”是拘留的常态形式,与第83条关于拘留人必须出示拘留的规定明显相矛盾。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 有学者还认为,刑诉法规定的“先行拘留”是指先对有特定情形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进行抓获控制,后办理相关拘留手续再执行拘留。换言之,“先行拘留”不同于拘留,而是包括“抓捕”加“拘留”,即先抓捕再拘留。质言之,此处“先行”被理解为“先抓捕”。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实际上,无论在紧急情况下,还是在非紧急情况,只要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刑拘犯罪嫌疑人,一般均需要首先抓捕、控制犯罪嫌疑人,即抓捕控制犯罪嫌疑人是执行拘留的前提。同样,在有刑拘证的情况下,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也需要先行抓捕犯罪嫌疑人。因此,将“先行”解释为“先抓捕”是多余的,或者是无意义的。 笔者认为,应当将“先行拘留”放在其所在的章、节、条款中,采用系统解释方法来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关于刑事强制措施规定中,先后依次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从对人身自由限制强弱程度上看,是按照从弱到强的顺序排列的。然而,在逮捕之后,又规定了刑事拘留。在实际适用顺序上,一般情况下刑事拘留在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之前适用。 立法者将刑事拘留安排在逮捕之后,这是立法者随意安排,还是另有意图?刑事拘留与逮捕相比,在强弱程度上并无太大区别,均需要将人送看守所羁押。但两者有三处显著区别。一是从适用情形来看,刑事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紧急性。也就是说,刑事拘留不是常态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是针对特殊情况下的补充性强制措施;二是从适用所要求的证据条件上来看,刑事拘留所要求的证据条件远比逮捕要低;三是从批准机关来看,刑事拘留只需执行机关自己批准,而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来批准。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刑事拘留放在其他强制措施之后,是充分考虑到该强制措施是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是补充性强制措施,从保障人权,限制滥用强制措施角度出发,刑事拘留不应是侦查办案机关首选的强制措施,所以,将其放在其他强制措施之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的七类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才可以先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逮捕适用。因此,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的“可以先行拘留”中所谓“先行”指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逮捕措施之前。由此也可知,立法者的智慧和良苦用意。而在实践中,刑事拘留有被随意滥用的倾向,这是与立法者本意相违背的。 解读《办案规定》第121条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办案规定》)第121条第二款规定:“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是无证拘留的体现,允许公安机关在没有拘留证的情况下实施刑事拘留”。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是站不住脚的。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办案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是刑诉法的下位法,不能超出刑事诉诉法的规定。因此,将该条第2款理解为无证拘留适用情形,违背了立法基本规则。整个《办案规定》并没有规定“无证拘留”的期限,而规定了一种强制措施,却不规定适用期限,这是现代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立法者也绝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因此,该条文并不是“无证拘留”的规定。 对《办案规定》第121条第2款正确理解应当是:在紧急情况下,嫌疑人符合拘留条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先进行审查,然后办理刑事拘留手续,执行拘留。笔者注意到,该《办案规定》第121条是对修改前《办案规定》第106规定的修改而来。原第106条第2款规定内容为:“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从修改内容看,立法者删除“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表述,增加“审查”一词。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者对之前条文不严谨表述的修正。原有的“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表述,给人以这样的误解:后续立即办理刑拘法律手续属于“补办”手续,是对前面执行刑拘的“追认”。这种“追认”自然就属于“无证拘留”。因此,立法者给予删除,也就消除了使用法律者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至办理刑拘证前这一过程作为“无证拘留”的误解。 不应增加“无证拘留”规定 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的“无证逮捕”制度,构建我国的无证拘留制度,建议将有证拘留原则地适用重大嫌疑分子,而无证拘留则严格地适用于现行犯。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对西方所谓“无证逮捕”不恰当的理解。我国刑事诉诉法第117条规定,对在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可以口头传唤,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实际上,我国的“口头传唤”就是“无证传唤”,就相当于西方的“无证逮捕”,因此没有必要再增加“无证拘留”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