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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能动司法 保护民事权益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图一:留守妇女文化程度情况 图二:父母外出打工后,留守儿童生活情况 核心提示: 作为一个工业欠发达的省份,安徽省每年外出打工的男性农村劳动力人数众多,这使留守妇女、儿童与日俱增。留守妇女在承受巨大的生活、生产压力的同时,还要面临婚姻解体的困
  

强化能动司法 保护民事权益

图一:留守妇女文化程度情况

  

强化能动司法 保护民事权益

图二:父母外出打工后,留守儿童生活情况

  核心提示:作为一个工业欠发达的省份,安徽省每年外出打工的男性农村劳动力人数众多,这使留守妇女、儿童与日俱增。留守妇女在承受巨大的生活、生产压力的同时,还要面临婚姻解体的困扰;留守儿童成长中亲情缺“慰”、生活缺“助”、心理缺“疏”、学习缺“导”、安全缺“护”。这些问题反映出留守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涉诉纠纷也相应增多。为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题调研组,先后在宣城、阜阳等地开展了调研。

  一、安徽留守妇女、儿童基本情况

  阜阳市系我省劳务输出大市,在反映留守妇女、儿童的基本状况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2013年-2016上半年,阜阳市农业人口774.5万人,年均外出务工人数305.2万人,占全市农业人口总数的39%。其中,农业籍妇女298.3万人,留守妇女78.4万人,约占全市农业籍妇女总数的26%;农业籍儿童125.8万人,留守儿童52.6万人,约占全市农业籍儿童总数的42%。调研组抽样选取临泉县、阜南县和颍东区进行问卷调查,发放了1800份农村留守妇女调查问卷和2200份农村留守儿童调查问卷。现将相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留守妇女基本情况

  1.留守妇女以40岁以下的青壮年为主,占受调查人数的87%,且文化程度偏低。(见图一)

  2.妇女留守的原因主要是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92%的留守妇女家庭都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中75%的留守妇女需要抚养至少2位未成年子女;67%的留守妇女需要赡养老人,其中62%的妇女要赡养至少2位老人。对于留守妇女来说,农业生产劳动和家庭负担沉重。

  3.男性外出多为长期务工。5年以上的占22%,2至5年的占47%,2年以下的占31%,打工者每年回家探亲一般在1至2次,少数人3次以上。长期的聚少离多导致留守妇女的婚姻状况不稳定,47%的被调查者认为丈夫有婚外情,而留守妇女离婚率占到农村妇女离婚案件数的80%。

  (二)留守儿童基本情况

  1.留守儿童多与祖父母共同生活,情感孤寂。(见图二)

  2.留守儿童的学习成绩普遍不好,中途辍学者居多。父母不在身边对留守儿童最大的影响是学习没有人指导监督,67%的学生遇到困难时,会向老师求助,22%的学生会求助同学,8%的学生会自己解决,而只有3%的学生会向家人和亲戚求助。由于学习成绩上不去,初中毕业便出去打工的居多。

  二、留守妇女、儿童民事权益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离婚案件中留守妇女的权利难以保障和实现

  1.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权难以保障。留守妇女对在外打工的男方的财产状况无从了解和掌握,不仅不能举证男方的财产范围,连财产线索也难以提供,法院即使想保护女方利益也缺乏依据。房屋是农民投入最大的私有财产,在其生活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但农村婚房大多是男方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夫妻离婚时,只能判决女方享有居住权或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或按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实践中判决居住权的基本无可操作性,经济补偿也只是象征性的,无法解决女方的生活困难问题;对于夫妻婚后共同建造的婚房,分割操作难度大,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目前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由此也限制了农村房屋的交易价值,通常根据造房成本补偿女方,数额有限。

  2.离婚案件中留守儿童的权益常常得不到保护。留守儿童的父母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会陷入两难之中。虽然生活是否稳定以及是否有家庭暴力倾向都应当成为抚养权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法院在征求10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时,多数子女可能会选择随经济能力较强的男方生活。女方考虑到自己没有劳动技能和稳定的收入,离婚时多放弃子女的抚养权。面对这一社会现实问题,法院也只能调解或判决子女由男方抚养。据统计,70%的留守儿童最终随男方生活,只有30%的留守儿童归女方抚养。

  (二)保护留守妇女土地权益中的冲突

  该类冲突突出表现为“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以及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受理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统一,对于该类纠纷是否受理各地法院操作尺度不一。一些法院的做法是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要么采取行政协调的办法解决,要么让村委会重新制定村规民约。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明确。实践中对于“外嫁女”等群体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不明确、不统一。三是原告胜诉后难以判决和执行。对于在多元化解机制中补偿“外嫁女”一部分土地征收款的做法,放到判决中就于法无据。即使全部支持原告诉请,判决主文的表述也存在问题,如判决原告享有同等补偿费份额,最终在执行中会落实到给付补偿费金额计算。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总数是固定的,但有资格的成员是不确定的,一个人起诉可按比例确定数额,再有第二个、第三个起诉又如何确定数额,如何执行?

  (三)留守儿童监护缺位引发法律责任的承担不明

  对于留守儿童的父母一方出去打工的,留守在家的一方履行监护职责,自无疑义。对于父母均出去打工的留守儿童,父母虽有监护权但实际上已不能履行监护职责,而接受委托照料留守儿童的祖父母或其他亲戚由于法律地位不明确,法律责任模糊。此时是视为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还是监护权的转移、变更抑或只是临时照料?在缺乏明确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委托难以认定;如果是临时照料,临时监护职责该如何界定;如果是监护权的转移、变更,具体程序如何操作?

  三、维护留守妇女、儿童民事权益的建议

  (一)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坚持留守妇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1.加强对女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的保护。为了确保女方权益的实现,应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原则,并适当加大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力度。对于男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应准确把握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在对农村婚房分割时,要注意其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农村房屋按规定只能建在宅基地上,而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我国物权法中最具本土特色的用益物权,一旦农户取得宅基地,只要房屋存在并有合法的所有权人,那么该宅基地就不能被收回。从这个角度看,宅基地使用权依附于房屋的存在而存在,那么在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认定时,就不能局限于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而要考虑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酌情考虑女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何况妇女在离异后成为新的“一户”,有权申请新的宅基地。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虽不宜判决女方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可以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的方式,让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女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这样即使判决女方享有的房屋居住权、经济补偿或房屋分割在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女方也因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有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对于农村房屋的分割,不能按照当初的建房成本给予女方补偿,具体做法上可以参照周边区位的商品房价值,或者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竞价确定该房屋的价值。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