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最高法院民二庭李玉林法官在《商事审判指导》中集中阐述过系列观点,注意区分代物清偿协议形成时间: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债务清偿期届满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但关于以物抵债在性质上,譬如是实践性合同抑或诺成性合同?以及与代物清偿、债之变更、新债清偿的区分与归属等等,该系列问题涉及到协议达成、履行不同情况下,原债权债务的存续与消灭或变更的问题,延伸出来另一个复杂的法律实务难题。 譬如,最高法院法官就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问题的讨论。 另如(2015)执复字第30号案,最高法院认为,和解协议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如新债务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 律师观点: 以物抵债之买卖型担保,在借贷合同纠纷中,不轻易认定合同效力,甚至司法解释中回避该问题,除却意思表示复杂性外,该类协议本身性质的争议观点也一直不曾统一。 法院若不予认定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效力(注:而非否定合同效力),则争议即回到如何有效执行及债权保护的问题上,即文中第一方面的探讨。 法院在认定买卖合同有效的同时,若继续履行,面临的一个问题即过户履行,若存在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该合同清算责任与借款合同如何有效协调等,均需要有效协调,一个裁决结果,贯穿着相关法律适用(以物抵债、担保物权、执行)等,即本文第二个方面的些许想法。 ◆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电话:50366223,微信:lawrumo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