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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顺序继承人优先购买权探析_三宝弟子若木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若木江苏福朋李自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7
摘要:第一顺序继承人优先购买权探析 关键词:夫妻共有的基础性、生存配偶的绝对优先购买权、其他继承人的相对优先购买权 夫妻一方死亡,其夫妻共有的房屋产生继承。其中,生存配偶实际是双重身份,既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又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笔者以为

第一顺序继承人优先购买权探析

关键词:夫妻共有的基础性、生存配偶的绝对优先购买权、其他继承人的相对优先购买权

夫妻一方死亡,其夫妻共有的房屋产生继承。其中,生存配偶实际是双重身份,既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又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笔者以为,基于其生存配偶身份,其享有绝对的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其放弃行使绝对优先购买权,其他继承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名“相对优先购买权”)。

一、现行法规则

1、继承人声请分割的继承财产为按份共有。

“对于共同继承的遗产是否构成共同共有,应当区别对待。

一是遗产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作为整体存在,没有分割为继承人所有。如果继承人为数人,各继承人对于该期间的遗产全部为共同共有。这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不是既定的状态。二是共同继承人之间约定共同继承遗产,不分份额的共同继承,亦发生新的共同共有关系。……三是共同继承人约定按份额共同继承遗产,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则发生按份共有。四是共同继承人分割遗产,各自继承,则为共同共有遗产的分割,发生独立的所有权。在上述四种情况中,只是前两种发生的共有关系是共同共有。”(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月第1版,第298页第7行至第16行)

由上可知,继承人一旦要求分割遗产,即不构成共同共有,为按份共有。

2、按份共有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各共有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请求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权利。对于按份共有财产,各国和各地区民法多规定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以消灭共有关系。诚如谢在全教授所言:“此亦为个人主义下之分别共有制度所必然,盖此种共有制度之共有人间并无人的结合关系,已如前述,故各共有人得随时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以脱离共有关系,亦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以消灭共有关系。……近代民法上之分别共有制度,立法政策上,即视其仅为单独所有原则之一项例外,于尽可能范围内,使其易于终止或消灭,故仅为短暂之法律关系,因之,此项短暂法律关系之构造,自不足以适应需维持长久共有关系(如区分所有人之共有)之需要。实际上,在国民政府制定民法时涉及按份共有人可否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理由书中,对按份共有财产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道理说的非常清楚:分割者,以共有关系消灭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于改良共有物,不无妨碍(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且于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卖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之事甚难)。社会经济即受损害,并易启各共有人彼此之争论,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随时请求分割之权,使共有关系容易消灭,于公私皆有裨益。”(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月第1版,第306页第5行起的一段)

3、分割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因此,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系争房屋不应进行实物分割,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分割。

上述分割,没有考虑到继承发生前夫妻共有关系的基础性。

二、立法建议及理由

1、生存配偶享有绝对优先购买权。

①从法律关系的基础性和层次性角度分析。

继承的房屋为继承前夫妻共有,这是基础性法律关系。男女结合,组成家庭,生育子女,获取夫妻共同财产。生存配偶以外的继承关系是非基础和外围法律关系。

②从伦理学角度分析。

关于伦理的“伦”,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论述:以“己”为中心,象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不像团体中的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的,而是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在这里我们遇到了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性了,我们儒家最考究的是人伦,伦是什么呢?我的解释就是从自己推出去的和自己发生社会关系的那一样人里所发生的一轮轮波纹的差序。《释名》于沦字下也说“伦也,水文相次有伦理也。”(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P35

综合①和②,打一个比方,就好比一个圆,圆心是继承发生前的配偶关系,外面一层是父母和子女,后来又有儿媳、女婿加入到外面这一层(但不产生法律上的财产关系),再外面一层是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如果产生子女亡故,产生代位继承关系。生存配偶以外的继承和代位继承关系,从法律关系和伦理角度,始终是非基础和外围的法律关系。

③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按照刚才上述①和②的分析,基于生存配偶对继承房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并且根据计算,生存配偶以外的其他继承人达到五位时,生存配偶的份额正好是三分之二。五位以下超过三分之二,五位以上小于三分之二。

责任编辑:若木江苏福朋李自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