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集资诈骗案有效辩护?——谈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思路_温州崔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7-08-07
摘要:集资诈骗案有效辩护?——谈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思路 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 肖文彬律师 三、关于“e租宝”案有效辩护的基本思路 (一)案情回顾 据相关媒体报道,从2014年7月“e租宝”上线至2015年2月被查封

集资诈骗有效辩护?——谈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思路

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    肖文彬律师

三、关于“e租宝”案有效辩护的基本思路

(一)案情回顾

据相关媒体报道,从2014年7月“e租宝”上线至2015年2月被查封,“钰诚系”相关嫌疑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收购、注册了大量空壳公司、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多亿元。警方初步查明,“e租宝”实际吸收资金500余亿元,涉及投资人约90万名。2016年4月27日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系会议通报e租宝案进展,涉案资金超700亿元,其中约有15亿元被实际控制人丁宁用于赠予妻子、情人、员工及个人挥霍。

(二)常规辩护思路

1.首先,要搜集全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所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集资诈骗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法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常规辩护思路

(1)主观目的之辩

无论是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无罪辩护角度,还是从被告人仅构成轻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角度出发,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系办理集资诈骗案件中辩护律师应首要考虑的问题。

实务中,对于涉案数额千万甚至上亿的案件,不能因为数额巨大和众多被害人所带来的压力,更不能因为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的结果便一概认定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考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要根据被告人在获得集资款后款项的用途,以及被告人自身是否有对相关单位、项目进行投资、有没有可期待的履行能力、资金链断裂是否基于合理的商业风险因素等多方面考虑。现阶段,存在需要新兴产业的投资,如支付宝、微信的移动支付平台以及“巴铁”,对于此类具有创新性、突破性的产业,更应该重点注意其能否实现以及实现后所带来的效益,不能因为产业较为先进,无法被现阶段社会普遍接受,而认定被告人有虚构事实的情况,并以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集资诈骗罪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经过质证辩论后查证属实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所谓查证属实是指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而非部分证据材料得出的结论,并且允许被告人作出合理的解释来排除非法占有之目的。另外,要注意区分“非法占有”和“非法使用”来排除非法占有之目的。前者是行为人主观上想据为己有,不具备归还的意图;后者则是行为人只是暂时使用,有归还的意图。

(2)客观行为之辩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满足四大条件:第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是使用诈骗方法;第三是非法集资;第四是数额较大以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集资诈骗罪的行为表现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表现基本一致,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也必须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缺一不可。在客观行为上,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根本区别仅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因此,如果在案的证据材料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四大特征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征的,则不构成此罪。另外,辩护律师要特别重视该司法解释的“但书”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由于“法有限,情无穷”,如何认定“针对特定对象”,在司法适用中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争议就有辩点,辩护律师一定要结合相关事实、证据材料据理力争、自圆其说。

(3)证据不足之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以上三个条件,而且最终要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来检验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集资诈骗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A.从鉴定意见入手,进行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涉案金额方面的《审计报告》、《计核报告》等形式存在的鉴定意见,往往是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证据。由于集资诈骗罪必然会涉及数额审计方面的问题,因此针对此方面问题的鉴定意见,系还原案件事实情况的关键。因为此类鉴定意见主要涉及涉案单位、个人资金的流向情况,涉案项目的投入情况,被害人资金的处理情况等等,其中的复杂性、材料众多的特性决定了该鉴定意见需由专业的、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因此,一份鉴定意见能否站得住脚,成为案件能否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

在实务中,辩护律师应就鉴定意见进行分析,通过该意见制作过程中的委托单位、鉴定单位、鉴定方法、过程、材料等各方,形成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该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资格、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证明力大小等方面的辩护观点。根据笔者的经验,一般情况下鉴定意见总会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把控及拿捏程度,是律师水平的集中体现。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可以参考笔者《特大合同诈骗案中辩护律师如何对控方的《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一文进行操作。

责任编辑:崔波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