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13日,陈先生与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下称“大余汽贸商行”)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陈先生向该公司购买白色奥迪Q3舒适型轿车一辆,购买价为31万元。大余销售公司又与南昌市一家汽车贸易服务公司(下称“南昌汽贸公司”)签订了《汽车代购合同》。但南昌汽贸公司也并非终端销售商,随后该车辆的购买又辗转多家外地销售商。合同签订后,陈先生共支付车款31.05万元及汽车运输费7000元。后大余汽贸商行向陈先生交付车辆,并在交付车辆不久后提供给陈先生一张金额为270940的发票,该发票由厦门一家汽贸公司开具。但取得爱车后的陈先生在对车辆进行第一次保养时被告知,其购买的白色奥迪Q3舒适型轿车竟是由奥迪Q3进取型轿车改装而来,汽车保养店拒绝对改装车进行保养。陈先生无奈,只能在和大余汽贸商行沟通后,花费23390元将车辆改装配件还原。针对车辆被改装的赔偿问题,其多次与大余汽贸商行、南昌汽贸公司进行协商,但大余汽贸商行、南昌汽贸公司均以自己非车辆改装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先生无法确定是哪级销售商对车辆进行了改装,遂将大余汽贸商行、南昌汽贸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家汽车贸易公司赔偿其购车款31.75万元及各项费用48066元,并三倍赔偿购车价款95.2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大余汽贸商行从上家拿到车辆后,未对车辆做任何的验收工作便直接将车交付给陈先生,且未同时提交发票,之后提交的发票记载金额也与销售价格相差甚远,其也未进行进一步查验,故大余汽贸商行对车辆的验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行为是造成陈先生所购车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主要原因,大余汽贸商行在销售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遂一审判决其承担陈先生三倍惩罚性赔偿93.15万元。但因陈先生至今仍在使用车辆,故法院并未支持其要求返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的请求。 【说法】: 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大余汽贸商行在出售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销售欺诈。对商家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由“退一赔一”变为“退一赔三”,源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的修改,这也是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与新消法配套的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详细列举了经营者不得有的21种属于欺诈的不法行为。该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两种原则: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另一种是客观认定原则,认定欺诈无须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15种情形,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大余汽贸商行作为专业汽车经营者,真实、全面披露商品信息当属其法定义务,现因其未能真实披露该车辆的改装配件,车辆型号不符,致使陈先生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作出了购车决策。大余汽贸商行既未诚信履约,又未能对自身的免责事由予以举证证明,故陈先生主张大余汽贸商行存在欺诈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陈先生要求大余汽贸商行按照所买车辆购买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