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兴国、邓炜诉被告荣昌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协调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92号 原告邓兴国,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炜,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荣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杰,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天华,荣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 原告邓兴国、邓炜诉被告荣昌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协调法定职责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荣昌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兴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李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7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567号批复,征用了原告所在社的全部集体土地。2007年6月实施征地补偿,原告对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国土资源部[2006]133号文等相关规定,于2008年4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的邮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被告于当日收到。同月18日,原告向县政府信访办再次递交了该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请组织协调,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协调的职责。 被告荣昌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依法对原告所在村社实施城地拆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对原告所提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异议,被告已依法履行宣传、解释、协调等职责。3、原告于2008年4月6日再次提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 2008年4月6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被告于同日签收。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认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认为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于2007年5月26日、8月28日已进行了宣传、解释、协调。原告于2008年4月6日再次提出该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调申请书》,同月18日,原告到荣昌县政府信访办再次递交了该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原告对征用其所在社的全部土地,荣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实施的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异议,要求荣昌县政府按照基本农田最高农业年产值倍率标准三十倍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偿费予以协调,被告于4月6日和4月18日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协调。2008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即起诉被告荣昌县人民政府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三款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协调”。二原告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于2008年4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向被告荣昌县人民政府提出进行协调的申请,并于同月18日再次递交了该书面协调申请。被告荣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协调,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于同月6日和18日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组织协调,且至今未履行该职责。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荣昌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荣昌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邓兴国、邓炜提出的协调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昌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