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及其他产品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及其他产品的监管秩序和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及其他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即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即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二)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有关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不构成本罪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46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需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及其他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二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没有同时具备这两个基本条件的,不能以本罪论处。比如生产的电器虽然不符合国家标准,消费者使用时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虽有危害后果却没有达到严重程度,也不能构成本罪。
四、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这两种犯罪相似之处比较多,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涉及的产品很广泛,并不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中有些特指为某种产品的犯罪,虽然前者指出了涉及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但又规定包括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仍然涵盖了一般的普通产品。两者的主要区别则在于,前者要求结果是造成严重后果,而后者则要求销售金额需在5万元以上。后者强调的是行为人应当具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而前者并没有强调必须具备这种行为。前者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后者则不以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定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行为并没有达到犯罪的起刑点,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构成这两种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单个或者少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发生安全事故,一般情况下涉及不到危害公共安全。当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批量较大,涉及地区较广和人数较多时,极有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着眼点在于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而生产或者销售,后者主观上则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直接或者间接故意。前者的产品受害者一般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后者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数量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对较大。同时构成这两种犯罪时,刑法理论认为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处罚
根据《刑法》第146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法律并没有明确规本罪的“造成严重后果”,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了本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形,这几种情形可以认为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几种情形(见本节司法认定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立案追诉标准部分)。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本罪的“后果特别严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1月3日)第5条有关规定,根据危害相当原则,“后果特别严重”是指:(1)致人死亡的;(2)致人重度残疾的;(3)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5)造成10人以上轻伤的;(6)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7)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 需要指出,追诉标准中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应立案追诉,意即致人死亡属于本罪的“造成严重后果”;而参照的司法解释中有致人死亡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造成人员死亡(致人死亡)不应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六典型案例 刘泽均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摘自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刑事审判案例》第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