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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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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45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岗王庄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45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岗王庄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5年4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5年5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岗王庄村前王庄开办“烟酒副食”店,2015年1月初,王某某通过非正常途径购进150袋(每袋400克)违法盐产品用于店内日常销售。1月23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时,从王某某的烟酒副食店内扣押133袋上述违法盐产品。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上述盐产品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碘酸钾含量为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意见;3、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岗王庄村前王庄开办“烟酒副食”店,2015年1月初,王某某通过非正常途径购进150袋(每袋400克)违法盐产品用于店内日常销售。1月23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时,从王某某的烟酒副食店内扣押133袋上述违法盐产品。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上述盐产品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碘酸钾含量为0。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意见;3、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