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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地铁“问题电缆”事件的制度性反思之一亟待建立公开透明的履约验收制度_Sidney(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沈德能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8
摘要:上述法律规定验收的人员仅限于几个人,而且这些人都相对固定,前期参加招标采购的人员往往就是负责履约验收的人员,不法供应商很容易就攻破和收买;法律并无规定利害关系人在验收过程须回避,也没有规定“双随机”

上述法律规定验收的人员仅限于几个人,而且这些人都相对固定,前期参加招标采购的人员往往就是负责履约验收的人员,不法供应商很容易就攻破和收买;法律并无规定利害关系人在验收过程须回避,也没有规定“双随机”的验收制度,导致履约验收暗箱操作盛行,违法行为难于暴露等。

2、社会参与程度低。实践中验收工作仅是是由招标采购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机构和供应商都不参与履约验收。保证质量和安全的验收却是在少数几个人中进行,验收人员范围小,最为关心验收结果的,与中标人有竞争的利害关系的供应商没有参与其中,导致问题难于及时发现和暴露。

3、行政监督极少介入。监督管理部门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不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的具体环节,在履约验收环节监督管理缺失严重。

4、履约验收环节黑暗一片。与招标采购过程相对公开透明相比,履约验收环节还是黑暗一片,何时验收、如何验收、谁参加验收,验收程序,验收结果都不公开。

三、亟待建立公开透明的履约验收制度

目前我国招标采购法律体系没有建立严格的履约验收管理制度,更没有专门的章节或实施细则来明确验收的主体、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争议的处理等内容。尽快建立多方参与的,公开透明的较为完整的履约验收制度,是招标采购最为紧迫的义务,也是防止再出现西安地铁问题电缆事件最为需要解决的制度性问题。

1、履约验收应当公开进行

在制度设计中,以下验收内容必须在一定时限内公开:招标采购人或者使用人在验收前要发布验收公告;验收公告中公开验收方案、验收程序、参加验收人员的名单。验收过程公开,不限制验收人员以外的人到现场参与验收或者监督。验收数据公开,在招标采购的信息公开媒体上及时公开验收中的数据、检测报告等。验收结果公开在招标采购的信息公开媒体上及时公开验收结果。

2、公开让社会力量参与验收

参加招标采购的供应商有权参加验收,特别是在招标采购过程中,提出过质疑、异议和投诉的供应商应当邀请其参加验收。作为竞争对手的供应商参加验收,是一个有效发现问题和暴露问题的办法,为了竞争利益的需要,他们会非常严格地验收。与项目质量有切身利益关系的实际使用者有权参与验收,如社会公共服务项目的社会公众,商品房的业主等才是真正的质量安全利害关系人。

3、扩大质疑、异议和投诉的范围,把履约验收纳入其中

招标采购的质疑、异议和投诉范围仅仅限制在与招标采购过程和结果有关的事项,只到中标、成交结果为止。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履约验收中,即便供应商发现存在问题,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是不能通过质疑、异议和投诉来解决的。改变现行的供应商救济范围过窄的问题,扩大到履约验收环节,把履约验收作为法定的可以质疑、异议和投诉的事项,通过供应商的救济来发现和解决履约验收中的问题。

4、扩大行政监督的范围

招标采购的行政监督扩大到履约验收环节,不仅仅是招标采购过程的程序监督。目前最为重要的履约验收没有招标采购的行政监督机关的进入,仅靠项目的质量监督是不够的,而且质量监督往往是滞后的,到了材料使用以后的才进入监督。在材料未进入使用之前的履约验收环节目前没有行政监督力量,也是问题材料进入使用的原因之一

5、明确履约验收的法律责任

虽然履约验收的民事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但是履约验收中出现的问题,仍然需要对招标采购当事人处以行政责任。不管是招标采购人还是中标、成交人,出现履约验收问题,法律都需要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特别是招标采购项目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不能把违约责任仅仅限于合同法上的民事责任,合同违约同时损害社会管理和公共利益,必须从行政责任上加以处罚。对于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员而言,采购单位的民事责任与己无关,因为是公款的,但个人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则是切身之痛——一生奋斗获得的位置和权势付之东流。对于供应商而言,赔偿损失和罚款不是重要的,被逐出政府采购市场才是致命的。

立法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发现,目前的法律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招标采购的法律中,必须有专门的章节来规范履约验收,目标是建立公开透明、多方参与、责任明确的验收制度。履约验收制度的建立,仅靠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解决问题,修改现行法律势在必行。

责任编辑:沈德能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