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葛某驾驶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段某路灯杆附近处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杜某、宛某跌地受伤,杜某送当地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事故经当地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葛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无法判定是电动自行车与货车发生碰撞倒地后被货车碾压致死,还是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倒地被货车碾压致死,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 在庭审中,法院依法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货车第一轴右侧轮挡泥板距离地高约51-86cm处存在陈旧裂痕,第二轴右80cm处存在陈旧破损痕,右侧护梁距地高约54cm处存在刮擦痕迹,第四轴右侧轮挡泥板距地高约45cm-84cm处存在人体组织溅射状痕迹,经由分析,该车第四轴右侧轮碾压人体,形成第四轴右侧挡泥板人体组织溅射状痕迹,未发现该车第一轴和第二轴右侧轮碾压人体的痕迹特征。 法院采纳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法院认为:首先,经由鉴定,货车在方向、制动上不符合技术条件,葛某驾驶上述有缺陷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右拐时不打转向灯,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次,根据鉴定结论,货车在54cm处存在刮擦,该高度与电动自行车的高度基本一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印证货车与杜某的车辆在事故时存在接触,并且此时杜某的车辆处于站立或行驶状态,葛某辩称杜某倒地后被碾压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推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责任由机动车一方即葛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杜某的弟弟、妹妹损失41万元;二、葛某赔偿杜某的弟弟、妹妹损失25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