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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之辩证法在法制领域的观照_不二门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不二门 发布时间:2017-07-24
摘要:二十几年前,我想,我大概是全世界首次用数学公式表述过预防少年犯罪与改造犯罪少年的若干心理问题;不久,又以数学方法对量刑体系的改造作出探讨,提出以基本刑为基础的量刑理念,现行的量刑方法与本人二十几年前的探讨非常类似(两篇论文皆于当年参加省

二十几年前,我想,我大概是全世界首次用数学公式表述过预防少年犯罪与改造犯罪少年的若干心理问题;不久,又以数学方法对量刑体系的改造作出探讨,提出以基本刑为基础的量刑理念,现行的量刑方法与本人二十几年前的探讨非常类似(两篇论文皆于当年参加省级研讨会)。现在,我试图以同样的数学方式表述客观辩证法——1+1=1,并在法制领域做出“三项”相应的观照。

“1”与“1”各自代表任何一种或多种同样性质的力量,和数“1”表示所有的力量共同起作用而形成一种新的力量,代表主要的趋势或势能;它来自别的力量又超过任何一种别的力量,但决不是对任何别种力量的全部否定与直接抵销。所谓在同一中斗争,又在斗争中达到最后的同一(平衡),成为社会发展的主要的内力与方式。

1+1=2只是代表数学运算的规则,却不能代表事物发展的辩证法,因为“2”是另一种东西,代表另一个在,也代表多。尽管它脱胎于1,却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当初的那个1。在佛法里,“2”代表二法,也代表多,二法就不是佛法。简言之,1+1=1是统一,是和谐,是进步;如果1+1=2,那就是杂,就是乱,就是消耗。

1+1=1之辩证法可以在法制领域观察到正反两方面的意义。

关于法律的繁与简之观照。大约二十几年前,在参加全省法学研讨会的时候,听到有人在会上鼓吹法律越繁越好。当时,我觉得这个观念没有道理。某部法律的繁琐恰恰说明立法的无能,也就是说,立法者无法在总则里完整、准确地表述本法的原理、原则与方法,只好靠细则加以最大的量化,而最大的量化又无法穷尽现实之状况,所以只好靠一个又一个司法解释加以补充完善,造成实际操作的困难,甚至随意操作,违反了1+1=1的客观辩证法。也就是说,一种立法的意图、原则、原理与方法无法“一以贯之”,或者说无法明确到足以统一所有的法律规范的质,造成多义或歧义,不利于发挥法制的统领作用。法律的简洁不直接等同于法条的简单的增加或减少;简洁的法律主要依靠法律原则的唯一性来实现。换言之,任何外部情况与力量都无法改变法律原则的唯一性,也不因外界的变动而损害法律原则的唯一性。任何外部因素(1+1)不但无损于立法意图,反而彰显立法决心;反复交错纠缠的结果,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国家意志与法制意义上的国家管理。所以,1+1=1的客观辩证法要求法律理论与实践、认识与方法、总则与细则的完全统一(和值1),从而完全服务于国家的管理与建设。

关于员额制之观照。员额制有无理论依据呢?在我想来,恐怕找不到任何的理论依据。就像一朵塑料花,虽然插在花瓶里可以装饰一下空间(相当于屋内主人想当然的自我感觉),却毫无生命迹象(相当于客观实际宣告它的虚伪)。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众多的法官去为它服务,而不是靠几个“土豪”去瓜分“田地”。员额制一出台,客观上违背了1+1=1之辩证法。就是说,“两院”的各自力量必然在各自的内部里相互耗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难以统一思想;没有统一的思想,就没有统一的行动,更不会有统一的效率。何以故?人,天生下来都带着自私的成分,而自私的成分又在对比中加剧了心理的失衡。现实的情况是,未入额的审判人员未必比那些入额的法官觉悟低、水平差,说不定正好相反。在同一个大院里,被人为地划分“成份”后,“贫”的更“贫”,“富”的更“富”;在同一个大院里,难道也要搞“两极分化”吗?“两极分化”就是1+1=2,即无法集中最有效的司法资源进行最高效的司法实践。谁都明白,入额的五分之二左右并不代表司法权威(法律本身才是唯一的权威),更不代表最有效的司法资源。——真是几多欢笑几多愁,何必呢!其实,“两院”各自都是一个整体(=1),而其中的每位成员都是1,1+1还是1的时候,最为有力!违法这一客观辩证法,必定要受它的惩罚,只是来早与来迟而已。当然,唯有一种情况例外,那就是将两院全体干警的思想觉悟提高到新中国建国以来最高的水平——这又有几层可能呢?

关于审判的审判之观照。我隐约地觉察到,世上有审判,就一定另有审判的审判。前一个“审判”属于法官的职权,后一个“审判”属于时间的功能。任何人都逃不掉时间的最后的审判,法官也不例外。但由于职业的性质,法官要比平常人多受一份审判。这种相互关系,与1+1=1之客观辩证法又有什么关系呢?

“1”与“1”代表一个法官的理念、态度、方法、作风与作为等,它们之间交互作用的最理想的结果只能“=1”,即通过某个法官的审判活动实现个案的唯一的结果,而不是变成“2”(多种可能的结果);假若是“2”,那就意味着多种选择,而多种选择一定包含着最大可能的不公。

法官的发言不但被书记员记下,同时也被时间记下,而且比书记员记得更为完整和准确。法官办案凭事实与证据,有时兼推理,兼心证;时间办案也凭事实与证据,但不用兼推理,兼心证。它直接通过某个法官的一生或半生或几年或一个案件,看见某个法官的种种心念与动机。如果心念与动机不对,时间就会对他(包括她)作出最后的审判。

  时间对法官的审判,恰恰是1+1=1的客观辩证法同时在另一个维度、以同样的力量(法官怎样不公,时间就怎样审判其不公)作用于法官的身上。这里的“1”与“1”分别代表法官与时间,它们“之和”只有一个结果:要么让人敬重,要么让人唾弃。

责任编辑:不二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