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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的六点疑问_lianjun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法在心中 发布时间:2017-07-18
摘要:关于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的六点疑问 刘练军 众所周知,集资诈骗犯罪近年来在我国颇为频发。因为此类犯罪中的受害者多半不是一两个人,而常常是十几人、几十人甚至数百人,所以,集资诈骗犯罪又往往是,深受社会舆论关注的大案要案。从法学界到社会民众

关于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的六点疑问

刘练军

众所周知,集资诈骗犯罪近年来在我国颇为频发。因为此类犯罪中的受害者多半不是一两个人,而常常是十几人、几十人甚至数百人,所以,集资诈骗犯罪又往往是,深受社会舆论关注的大案要案。从法学界到社会民众,都主张对集资诈骗犯罪严惩不贷。与此民意相呼应,现行刑法对于这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处罚,可谓毫不手软,过去有不少被告人因此罪而被判死刑。所幸2015年8月,全国人大修改刑法,废除了原来的刑法第199条,较有争议的集资诈骗罪死刑之规定,由此而成为历史。

然而,集资诈骗犯罪中的受害者,真的都是无辜的?而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集资人,都罪有应得、十恶不赦?其实,在集资诈骗犯罪形成过程中,受害者的态度,即便对最终的犯罪结果未起着决定性作用,那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实害后果的发生。德国犯罪学先驱冯·亨蒂曾指出:“受害者必须被看作是决定性因素之一,犯罪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通常建立着一种邪恶的共生关系。”的确,唯有将集资诈骗行为人的行为,置于与受害者互动的共生关系中,才能真正认识案件事实的真相。容详述之。

一、受害者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在刑法理论上,要成立集资诈骗罪,其受害者必须是属于不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否则,不足以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然则,司法实践中,受害者往往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陌生人,大多数都是特定的本地熟人。实证研究表明,非法集资“多发于熟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多为本地人员”。犯罪嫌疑人多为本地熟人,必然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与受害者是熟人关系,亦即受害者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如在备受关注的浙江东阳吴英案中,向吴英提供资金的11位受害者,跟吴英保持着多年的密切往来关系。这些人不仅不属于社会公众,而且是职业高利贷经营者。又如在浙江温州“张某己集资诈骗案”中,受害者均系张某已亲友和有私交的客户,而非社会公众。再如在湖北咸宁王柳明集资诈骗案中,受害者中大部分都是王柳明的亲友,及其公司内部员工。类似这种受害者非社会公众的案例不胜枚举。

大量集资诈骗犯罪案件表明,有相当比例的受害者与集资人之间,属于亲属、同事、同学、战友、朋友等熟人关系。我国属于典型的熟人社会,亲朋好友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古已有之,于今为盛。集资诈骗罪的立法规范,无疑不会违逆传统的民间借贷习俗,而将之犯罪化。否则,禁止非法集资的立法规范,将被人为地“升级”为,禁止亲朋好友之间自由借贷的裁判规范。在判断集资诈骗罪受害者时,不应该单纯地数人头,最主要的,是从集资人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入手,将亲朋好友排除在集资诈骗罪受害者的范围之外,唯有如此,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意旨,而不至于扩大集资诈骗罪的适用对象。

二、受害者个个都属社会弱势群体吗?

对于集资诈骗犯罪,历届政府一贯坚持严厉打击之立场。除压倒一切的“维稳”式执法思维外,固守此等立场的另一个重要根据,是受害者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更需要得到刑法和刑事司法的强有力保护。如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中就强调指出,非法集资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

事实果真如此吗?民间金融领域属于有钱人的专利,根本没有富余资金,还在为面包或房子,而奋斗的社会弱势群体,几乎不可能成为被集资的对象,他们沦为集资诈骗罪受害者完全是小概率事件,不具有代表性。易言之,集资诈骗罪的受害者,绝大多数都是先富起来的人,他们中间“土豪”亦比比皆是。

如在吴英案中,借款给吴英的只有区区11人,而他们先后借给吴英的集资款却多达7.7亿元。这些受害者如果也属社会弱势群体,那还有谁不是社会弱势群体呢?又如在内蒙古王英、李某甲集资诈骗案中,受害者有王某甲等十人,而他们借给被告人的资金共计882.6765万元,人均超过88万元。在经济尚欠发达的内蒙古,能拿出88万集资款的人,无论如何不能算是社会弱势群体吧。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一些中老年人,拿出半生的辛苦积蓄参与非法集资,最后沦为受害者。对此类人员我们“哀其不幸”,但依然不宜把他们视为社会弱势群体。毕竟,有几万、十几万甚至几十万元积蓄之人,或许算不上是经济上的强者,但无疑也不属于,特别需要刑法(而非其他法律)给予保护的社会弱者。不宁唯是,就算集资诈骗罪受害者,个个都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那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保护他们亦不正当。毕竟,一旦如此,刑法就沦为对受害者偏爱有加,但又对集资人制裁过度的不平等之法了。

三、受害者能自我保护吗?

德国刑法学家许内曼在探讨受害者角色时,曾指出:“刑法必要性和该当性原则,要求预防社会危害,当受害者有意疏忽自己的利益,从而导致社会危害发生时,适用刑罚则不恰当。在欺诈情形中,当受害者认识到犯罪行为人的主张,可能不真实甚至是错误时,尽管仅仅是怀疑,他的利益便不应受到刑法的保护。”简言之,受害者的自我保护,应该优先于刑法保护。唯有当受害者自我保护变得不可能,且借助民事、行政等法律法规,不足以保护受害者时,才能祭出“刑法”这个杀手锏。

一个基本的常识是,集资诈骗犯罪要得逞,就离不开受害者的互动与作为,而且其互动和作为,是出于受害者的自主决定和自愿自为,否则,犯罪嫌疑人在刑法上所犯的,就不是集资诈骗罪,而可能是抢夺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犯罪。当集资人虚构资金用途等诈骗行为,并未使受害者陷入认识错误,受害者出资的主要原因,在于贪图出资行为所带来的高额投资回报时,那么受害者的出资,理应视为通常意义上的金融投机行为。对于这种由集资人发起的金融投机行为,受害者完全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受害者决定出资时,对其资金安全问题,有充足的自我保护能力。对于受害者足以自我保护的经济犯罪,刑法是否应该事后对之予以保护和救济,无疑值得商榷。

首先,它涉嫌对受害者财产投资(投机)的不当干预。受害者为谋求高额回报,而拿自己的资金去投资和投机,在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已是司空见惯,其对他人权益和社会秩序并未构成侵害。此等自我决定行为,属于人格自由发展范畴,受到我国宪法的认可与保障。是故,受害者不管是投资还是投机,都不应对之作法律上的评价,对此刑法尤其应该保持沉默,而不是积极干预。

责任编辑:法在心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