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乃是现代市场经济的血液。当下我国,金融市场基本处于政府垄断的封闭状态,民营企业和创业群体融资困难,此诚民间借贷、高利借贷和地下钱庄,异常活跃的制度原因。已有的研究表明,修订和完善我国的相关金融法律制度,肯定民间借贷的融资功能,为民间金融预留合法化空间,才能有效规制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从这个意义上说,真正要保护集资诈骗案件受害者,最根本的方式在于,修订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使民间融资及金融行为有法可依,而不是像如今这样,被明令禁止和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在我国有愈演愈烈之势,试图借助集资诈骗罪的高压刑罚,来保护受害者最终是事与愿违。刑事司法实践一再证明,对于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的财产保护,刑法委实难以承受之重。更主要的是,集资诈骗罪受害者用不着刑法保护,适用民事侵权及欺诈方面的法律,或许可以更好地保护之。 六、自陷风险的受害者,应对实害结果担责吗? 其实,与普通诈骗罪受害者相比,集资诈骗罪受害者,其对自陷风险所应承受的责任更大,亦更不应受到刑法的特别保护。因为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受害者与集资人之间的资金交易行为,一般都有借条为凭证,或签订了借款协议,有些甚至用其他财产作抵押,以担保借贷行为安全。从法律上看,他们双方的资金交易行为,所确定的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将之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其正当性不无疑问,此其一。 其二,受害者将大笔资金借贷给集资人,且不同时间多次借贷较为普遍,为的是谋取高额的、为相关法律所禁止的利率回报,实质上是以借贷的方式,进行投资和投机,只不过是依赖集资人的间接投资而已。如此定性就足以证明,所谓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实乃从投资失败、无力还贷之结果,推导主观原因,与客观事实毫无关联。这种以高利借贷面目出现的投资与投机,之所以屡禁不止,长期盛行于民间,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当然是它有失败的风险,更有成功的案例。 试想,如果每位出资者即受害者,最后都无一例外地全盘皆输,此等高利借贷式投资,怎么会在民间社会长盛不衰呢?然而,对于借贷式投资成功,执法者就不闻不问——至今尚无投资成功,而集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先例。而一旦投资失败,执法者就拿集资人是问,执法者岂能如此成王败寇?出资者借助集资人投资成功,就盈利千千万万;一旦投资失败,则有刑事执法为其追缴本金,出资者即受害者始终坐收高额回报之利,而无须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违背金融投资市场,风险与回报对等法则。如此一来,集资诈骗罪不但不能有效规范,和治理民间高利借贷,而且分明是在鼓励人民,进入此等不必承担任何风险的投资(投机)领域。集资诈骗罪的出台,丝毫未抑制民间高利借贷之高发态势,就是最好的明证。 作为高利借贷的受害者,对借贷行为存在风险,无疑有清晰的认知。毕竟,身边那些高利借贷最后血本难归的鲜活事例,时刻在提醒他们,高利借贷有风险,资金出手要谨慎。大多数的借贷人,都把借贷的资金是用于投资经营,将借贷资金用于被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情况,属少数之例外。不宁唯是,被借贷人即受害者在认识到风险之后,还可以立即向借贷人抽回资金,以消除风险。但现实情况是,受害者在尝到高利借贷的“甜头”后,往往向集资人追加出资,全然不顾出资越多风险越大的投资(投机)常识。受害者借贷的目的,在于牟取高额回报,而最终能否获得高资金回报率,完全取决于集资人的投资成败与经营好坏。在某种程度上,集资人的投资与经营可以被理解为,“帮助”受害者实现资金高回报率。而所有的投资和经营,都存在失败的可能性,本金都打水漂,更遑论高回报率的惨败结局,往往不是集资人能乾坤独断的。总之,绝大多数受害者对自陷风险,有足够认知,要求借贷者的投资经营,只许成功不许失败,这在事实上做不到。而一旦失败就刑法伺候,这在法理上说不通。 没有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对其财产的交付行为,即受害者不自陷风险,那所谓集资诈骗犯罪根本就不可能得逞。不顾受害者的自愿交付即自我决定权,强行用刑罚来惩治集资人,此等立法无疑具有明显的家长主义作风。而家长主义并非自由的保护者,相反,它在很大程度上阻碍和威胁着自由。德国哲学家康德说过,没有人能强迫我,以他自己的方式获得幸福。英国思想家伯林曾言,家长制是可以想象的最大的专制主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家长制不把人当做自由的人来看待,而把他们看作是我这个仁慈的改革者,根据我自己,而不是他们的自由意图,来塑造他们的生活。 近代启蒙思想家洛克指出:“法律充其量只保障公民的财产和健康,不受他人的欺诈和暴力的侵害,而不能保障所有者自己,不会对财产漫不经心或管理不善。一个人不论其愿意与否,谁都无法强迫他,一定要发财致富或身体健康。不,上帝自己也不会违反人们的意愿来拯救人。”当我们以保护受害者的名义,对集资者实施严刑峻法时,别忘了受害者可不是无辜的。没有他们对其财产的照顾不周和冒险投机,哪来集资者集得盆满钵盈?对于集资者最后的失败,谁能说出资者没有任何道义上的责任?他们沦为受害者究竟有多冤,恐怕他们自己都没底气说出口吧。 刘练军,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