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干预可能反而会带来,财产损害之不利后果。以集资诈骗罪处罚集资人,对受害者而言不但于事无补,而且可能为害不浅。因为金融市场云谲波诡、瞬息万变,集资人如果未被定罪判刑,那其时来运转、东山再起的可能性完全存在,亦即受害者所受破财之灾,一夜之间得到全部返还不是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受害者主动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不希望集资人遭遇牢狱之刑,有的受害者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公开抵触,甚至以上访的形式,对侦查机关施加压力,反对刑法干预他们的投机集资行为。受害者何以如此,难道不值得立法者、公诉人及法官深思与反省吗? 我国开启市场经济模式,迄今已逾三十余载,风险观念早已像市场观念一样深入人心。就是去证券公司开个账户,也会被告知“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绝大多数受害者属于先富起来的灵通人士,他们对高利借贷和金融投机的风险,即便缺乏充分的认知,那也不可能一无所知。受害者都俱备完全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能力,刑法应该将他们看作是,享有人之尊严的普通人,而非不能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特定人士。他们追求高额回报的金融投机,属于自陷风险,执法者大可不必扩张解释刑法上的集资诈骗罪,以贸然强势干预之。 四、受害者到底是认识错误被骗,还是自陷风险投机? 如果当初面对集资人的资金高回报率,和一夜暴富之极度利诱,出资者始终守财如玉、一毛不拔,那他们后来就不可能沦为受害者。受害者对其财产的自愿投机(投资),乃是集资诈骗罪既遂的一个基本条件。问题就在于,这种自愿投资(投机),是因认识错误之故,还由冒险投机驱动。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受害者即便存在认识错误,那也不仅仅限于,对集资人宣扬的回报蓝图这一个方面,它更多的是,对冒险投机后果的认识不足。而后者与集资人无关,应主要归责于受害者自己。 根据学界通说,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实施欺诈行为→相对人陷于认识错误→因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集资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财产交付人或第三人财产损失”。集资诈骗罪只不过是涉及非法集资的诈骗罪,其基本构造与普通诈骗罪并无二致。集资诈骗罪的复杂性在于,集资人实施了欺诈,并不必然导致受害者陷于认识错误,亦不意味着受害者交出财产,乃是集资人欺诈之结果。如上所述,大多数受害者与集资人都是亲友熟人,而且他们都是头脑灵活的先富起来的人,这意味着受害者并非在“无知之幕(或曰毫不知情)”中,将资金交付给集资人。相反,他们对集资人过去是什么样的人、现在在做什么等基本信息,即便不是了然于胸,那也绝非一无所知。作为多发于熟人之间的关系犯罪,集资人的欺诈行为,要完全把受害者蒙在鼓里何其难哉,甚至根本不可能。司法案例表明,大多数受害者都不是由于集资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他们最终决定交付其财产的原因是复杂的、动机是多样的,将它们一概归咎于受害者的认识错误,实乃武断之至。 如在吴英案中,当侦查人员问受害者“你为什么要借钱给吴英”时,受害者说的答复是:“主要是想赚点钱,另一个考虑本色(按:吴英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法人代表)名气很大,我想她发展起来,将来也可以帮助我。”面对受害者如此之坦陈告白,我们有何理由判定集资人吴英,实施了欺诈行为呢?更怎么好意思说,受害者处分其财产是由于吴英欺诈,而陷于认识错误之故呢?也难怪一位出资者,曾这样反问吴英案调查记者,“你们为什么认为我会受骗?”,并对记者说:“我为什么要恨吴英?借钱给吴英是我自己选的,我也没看准!说她是骗子我不同意,我们理解的风险,和你们理解的风险不一样。” 再如在王英、李某甲集资诈骗罪中,受害者之一秦某某借款的始末缘由,是这样的:“受害者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7年6月王英在包神大酒店租办公室,准备开浩申路桥公司,与其在同一楼办公,认识后交往不错,王英说其需要资金。2008年我去他办公室送去20万元,月利息3.5%,利息已全部付清,2009年3月电话联系需要款,我又送去20万,月利息3.5%,这一年的利息全部付清,2009年3月23日将这40万元打了个借条,利息付到了2010年3月份就不给支付了,共支付利息25万元左右,本金未付,现在还欠40万元的本金,26.6万元的利息。”从“认识后交往不错”、“我送去20万元”、“电话联系需要款,我又送去20万”、“将这40万元打了个借条”的交代中,有谁能看出,这里面存在着集资人欺诈,和受害者认识错误呢?如断定受害者秦某某两次分别交付20万元的行为,是由于认识错误,那恐怕秦某某自己都不相信吧。 类似这种不存在集资人欺诈,和受害者认识错误情节的集资诈骗案,在司法实践中俯拾皆是、不胜枚举。受害者在交付其资金时,或者对集资人是否虚构资金用途,及出示虚假的证明文件了无兴趣,或者高度怀疑但依然决定交付资金。因为高额资金回报与快速暴富诱惑,以及其他种种臆想的利好,已然驿动了他们的心。出资者决定冒险一搏的投机心态,才是他们最后沦为受害者的内因,其被害与认识错误关系了了。这种由金融投机心理驱使,而自陷风险的冒险被害,在集资诈骗罪案例中,实乃见怪不怪。 在这种自陷风险的冒险赌局中,投机并非集资人独占的心态,而是一种相互依赖和缠绕的关系。当受害者利用了集资人的冒险,那必定意味着受害者的冒险,被集资人所利用。这中间基本不存在欺诈和认识错误问题,受害者和集资人,均被投机冲动及暴富欲望所俘虏,双双有意无意地自陷风险,事情的真相莫过于此。 大多数集资诈骗案件都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民间高利借贷纠纷。受害者的投机贪利心理,乃是高利借贷屡禁不止的内因,看似是施害者的集资人,其实最终亦沦为受害者。在此类案件中,受害者与集资人的界限是模糊的,被告人(集资人)同时也是受害者。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由诈骗行为引起受害者认识错误,实乃少见鲜闻,而共同的投机心理和心照不宣的相互利用,则是公开的秘密。 五、受害者确实需要刑法保护吗? 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资金高回报率是实害结果最终酿成之酵母。受害者与其说是,被“虚构资金用途”和“虚假的证明文件”所欺骗,毋宁说是,被高回报率所吸引和打动。资金回报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相当普遍,回报率接近100%,甚至超过100%亦屡见不鲜。而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回报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就属于不受法律和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可以定性为非法的高利借贷。换言之,受害者为了明显超过法定标准的高回报率,而将大笔资金借给集资人(注意:受害者先后多次,而非惟一一次借款给集资人的反复借贷现象,相当普遍),其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既然如此,那事后借助于对集资人自由和财产影响至为深远的刑法,来保护受害者,岂不成了用刑法来保护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