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的六点疑问
来源:法在心中 作者:法在心中 发布时间:2017-07-18
摘要:关于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的六点疑问刘练军 众所周知,集资诈骗犯罪近年来在我国颇为频发。因为此类犯罪中的受害者多半不是一两个人,而常常是十几人、几十人甚至数百人,所以,集资诈骗犯罪又往往是,深受社会舆论关注的大案要案。从法学界到社会民众,都
关于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的六点疑问刘练军 众所周知,集资诈骗犯罪近年来在我国颇为频发。因为此类犯罪中的受害者多半不是一两个人,而常常是十几人、几十人甚至数百人,所以,集资诈骗犯罪又往往是,深受社会舆论关注的大案要案。从法学界到社会民众,都主张对集资诈骗犯罪严惩不贷。与此民意相呼应,现行刑法对于这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处罚,可谓毫不手软,过去有不少被告人因此罪而被判死刑。所幸2015年8月,全国人大修改刑法,废除了原来的刑法第199条,较有争议的集资诈骗罪死刑之规定,由此而成为历史。然而,集资诈骗犯罪中的受害者,真的都是无辜的?而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集资人,都罪有应得、十恶不赦?其实,在集资诈骗犯罪形成过程中,受害者的态度,即便对最终的犯罪结果未起着决定性作用,那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实害后果的发生。德国犯罪学先驱冯·亨蒂曾指出:“受害者必须被看作是决定性因素之一,犯罪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通常建立着一种邪恶的共生关系。”的确,唯有将集资诈骗行为人的行为,置于与受害者互动的共生关系中,才能真正认识案件事实的真相。容详述之。一、受害者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在刑法理论上,要成立集资诈骗罪,其受害者必须是属于不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否则,不足以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然则,司法实践中,受害者往往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陌生人,大多数都是特定的本地熟人。实证研究表明,非法集资“多发于熟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多为本地人员”。犯罪嫌疑人多为本地熟人,必然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与受害者是熟人关系,亦即受害者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如在备受关注的浙江东阳吴英案中,向吴英提供资金的11位受害者,跟吴英保持着多年的密切往来关系。这些人不仅不属于社会公众,而且是职业高利贷经营者。又如在浙江温州“张某己集资诈骗案”中,受害者均系张某已亲友和有私交的客户,而非社会公众。再如在湖北咸宁王柳明集资诈骗案中,受害者中大部分都是王柳明的亲友,及其公司内部员工。类似这种受害者非社会公众的案例不胜枚举。大量集资诈骗犯罪案件表明,有相当比例的受害者与集资人之间,属于亲属、同事、同学、战友、朋友等熟人关系。我国属于典型的熟人社会,亲朋好友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古已有之,于今为盛。集资诈骗罪的立法规范,无疑不会违逆传统的民间借贷习俗,而将之犯罪化。否则,禁止非法集资的立法规范,将被人为地“升级”为,禁止亲朋好友之间自由借贷的裁判规范。在判断集资诈骗罪受害者时,不应该单纯地数人头,最主要的,是从集资人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入手,将亲朋好友排除在集资诈骗罪受害者的范围之外,唯有如此,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意旨,而不至于扩大集资诈骗罪的适用对象。二、受害者个个都属社会弱势群体吗?对于集资诈骗犯罪,历届政府一贯坚持严厉打击之立场。除压倒一切的“维稳”式执法思维外,固守此等立场的另一个重要根据,是受害者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更需要得到刑法和刑事司法的强有力保护。如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中就强调指出,非法集资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事实果真如此吗?民间金融领域属于有钱人的专利,根本没有富余资金,还在为面包或房子,而奋斗的社会弱势群体,几乎不可能成为被集资的对象,他们沦为集资诈骗罪受害者完全是小概率事件,不具有代表性。易言之,集资诈骗罪的受害者,绝大多数都是先富起来的人,他们中间“土豪”亦比比皆是。如在吴英案中,借款给吴英的只有区区11人,而他们先后借给吴英的集资款却多达7.7亿元。这些受害者如果也属社会弱势群体,那还有谁不是社会弱势群体呢?又如在内蒙古王英、李某甲集资诈骗案中,受害者有王某甲等十人,而他们借给被告人的资金共计882.6765万元,人均超过88万元。在经济尚欠发达的内蒙古,能拿出88万集资款的人,无论如何不能算是社会弱势群体吧。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一些中老年人,拿出半生的辛苦积蓄参与非法集资,最后沦为受害者。对此类人员我们“哀其不幸”,但依然不宜把他们视为社会弱势群体。毕竟,有几万、十几万甚至几十万元积蓄之人,或许算不上是经济上的强者,但无疑也不属于,特别需要刑法(而非其他法律)给予保护的社会弱者。不宁唯是,就算集资诈骗罪受害者,个个都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那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保护他们亦不正当。毕竟,一旦如此,刑法就沦为对受害者偏爱有加,但又对集资人制裁过度的不平等之法了。三、受害者能自我保护吗?德国刑法学家许内曼在探讨受害者角色时,曾指出:“刑法必要性和该当性原则,要求预防社会危害,当受害者有意疏忽自己的利益,从而导致社会危害发生时,适用刑罚则不恰当。在欺诈情形中,当受害者认识到犯罪行为人的主张,可能不真实甚至是错误时,尽管仅仅是怀疑,他的利益便不应受到刑法的保护。”简言之,受害者的自我保护,应该优先于刑法保护。唯有当受害者自我保护变得不可能,且借助民事、行政等法律法规,不足以保护受害者时,才能祭出“刑法”这个杀手锏。一个基本的常识是,集资诈骗犯罪要得逞,就离不开受害者的互动与作为,而且其互动和作为,是出于受害者的自主决定和自愿自为,否则,犯罪嫌疑人在刑法上所犯的,就不是集资诈骗罪,而可能是抢夺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犯罪。当集资人虚构资金用途等诈骗行为,并未使受害者陷入认识错误,受害者出资的主要原因,在于贪图出资行为所带来的高额投资回报时,那么受害者的出资,理应视为通常意义上的金融投机行为。对于这种由集资人发起的金融投机行为,受害者完全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受害者决定出资时,对其资金安全问题,有充足的自我保护能力。对于受害者足以自我保护的经济犯罪,刑法是否应该事后对之予以保护和救济,无疑值得商榷。首先,它涉嫌对受害者财产投资(投机)的不当干预。受害者为谋求高额回报,而拿自己的资金去投资和投机,在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已是司空见惯,其对他人权益和社会秩序并未构成侵害。此等自我决定行为,属于人格自由发展范畴,受到我国宪法的认可与保障。是故,受害者不管是投资还是投机,都不应对之作法律上的评价,对此刑法尤其应该保持沉默,而不是积极干预。其次,干预可能反而会带来,财产损害之不利后果。以集资诈骗罪处罚集资人,对受害者而言不但于事无补,而且可能为害不浅。因为金融市场云谲波诡、瞬息万变,集资人如果未被定罪判刑,那其时来运转、东山再起的可能性完全存在,亦即受害者所受破财之灾,一夜之间得到全部返还不是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受害者主动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不希望集资人遭遇牢狱之刑,有的受害者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公开抵触,甚至以上访的形式,对侦查机关施加压力,反对刑法干预他们的投机集资行为。受害者何以如此,难道不值得立法者、公诉人及法官深思与反省吗?我国开启市场经济模式,迄今已逾三十余载,风险观念早已像市场观念一样深入人心。就是去证券公司开个账户,也会被告知“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绝大多数受害者属于先富起来的灵通人士,他们对高利借贷和金融投机的风险,即便缺乏充分的认知,那也不可能一无所知。受害者都俱备完全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能力,刑法应该将他们看作是,享有人之尊严的普通人,而非不能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特定人士。他们追求高额回报的金融投机,属于自陷风险,执法者大可不必扩张解释刑法上的集资诈骗罪,以贸然强势干预之。四、受害者到底是认识错误被骗,还是自陷风险投机?如果当初面对集资人的资金高回报率,和一夜暴富之极度利诱,出资者始终守财如玉、一毛不拔,那他们后来就不可能沦为受害者。受害者对其财产的自愿投机(投资),乃是集资诈骗罪既遂的一个基本条件。问题就在于,这种自愿投资(投机),是因认识错误之故,还由冒险投机驱动。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受害者即便存在认识错误,那也不仅仅限于,对集资人宣扬的回报蓝图这一个方面,它更多的是,对冒险投机后果的认识不足。而后者与集资人无关,应主要归责于受害者自己。根据学界通说,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实施欺诈行为→相对人陷于认识错误→因认识错误而交付财产→集资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财产交付人或第三人财产损失”。集资诈骗罪只不过是涉及非法集资的诈骗罪,其基本构造与普通诈骗罪并无二致。集资诈骗罪的复杂性在于,集资人实施了欺诈,并不必然导致受害者陷于认识错误,亦不意味着受害者交出财产,乃是集资人欺诈之结果。如上所述,大多数受害者与集资人都是亲友熟人,而且他们都是头脑灵活的先富起来的人,这意味着受害者并非在“无知之幕(或曰毫不知情)”中,将资金交付给集资人。相反,他们对集资人过去是什么样的人、现在在做什么等基本信息,即便不是了然于胸,那也绝非一无所知。作为多发于熟人之间的关系犯罪,集资人的欺诈行为,要完全把受害者蒙在鼓里何其难哉,甚至根本不可能。司法案例表明,大多数受害者都不是由于集资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他们最终决定交付其财产的原因是复杂的、动机是多样的,将它们一概归咎于受害者的认识错误,实乃武断之至。如在吴英案中,当侦查人员问受害者“你为什么要借钱给吴英”时,受害者说的答复是:“主要是想赚点钱,另一个考虑本色(按:吴英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法人代表)名气很大,我想她发展起来,将来也可以帮助我。”面对受害者如此之坦陈告白,我们有何理由判定集资人吴英,实施了欺诈行为呢?更怎么好意思说,受害者处分其财产是由于吴英欺诈,而陷于认识错误之故呢?也难怪一位出资者,曾这样反问吴英案调查记者,“你们为什么认为我会受骗?”,并对记者说:“我为什么要恨吴英?借钱给吴英是我自己选的,我也没看准!说她是骗子我不同意,我们理解的风险,和你们理解的风险不一样。”再如在王英、李某甲集资诈骗罪中,受害者之一秦某某借款的始末缘由,是这样的:“受害者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7年6月王英在包神大酒店租办公室,准备开浩申路桥公司,与其在同一楼办公,认识后交往不错,王英说其需要资金。2008年我去他办公室送去20万元,月利息3.5%,利息已全部付清,2009年3月电话联系需要款,我又送去20万,月利息3.5%,这一年的利息全部付清,2009年3月23日将这40万元打了个借条,利息付到了2010年3月份就不给支付了,共支付利息25万元左右,本金未付,现在还欠40万元的本金,26.6万元的利息。”从“认识后交往不错”、“我送去20万元”、“电话联系需要款,我又送去20万”、“将这40万元打了个借条”的交代中,有谁能看出,这里面存在着集资人欺诈,和受害者认识错误呢?如断定受害者秦某某两次分别交付20万元的行为,是由于认识错误,那恐怕秦某某自己都不相信吧。类似这种不存在集资人欺诈,和受害者认识错误情节的集资诈骗案,在司法实践中俯拾皆是、不胜枚举。受害者在交付其资金时,或者对集资人是否虚构资金用途,及出示虚假的证明文件了无兴趣,或者高度怀疑但依然决定交付资金。因为高额资金回报与快速暴富诱惑,以及其他种种臆想的利好,已然驿动了他们的心。出资者决定冒险一搏的投机心态,才是他们最后沦为受害者的内因,其被害与认识错误关系了了。这种由金融投机心理驱使,而自陷风险的冒险被害,在集资诈骗罪案例中,实乃见怪不怪。在这种自陷风险的冒险赌局中,投机并非集资人独占的心态,而是一种相互依赖和缠绕的关系。当受害者利用了集资人的冒险,那必定意味着受害者的冒险,被集资人所利用。这中间基本不存在欺诈和认识错误问题,受害者和集资人,均被投机冲动及暴富欲望所俘虏,双双有意无意地自陷风险,事情的真相莫过于此。大多数集资诈骗案件都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民间高利借贷纠纷。受害者的投机贪利心理,乃是高利借贷屡禁不止的内因,看似是施害者的集资人,其实最终亦沦为受害者。在此类案件中,受害者与集资人的界限是模糊的,被告人(集资人)同时也是受害者。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由诈骗行为引起受害者认识错误,实乃少见鲜闻,而共同的投机心理和心照不宣的相互利用,则是公开的秘密。五、受害者确实需要刑法保护吗?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资金高回报率是实害结果最终酿成之酵母。受害者与其说是,被“虚构资金用途”和“虚假的证明文件”所欺骗,毋宁说是,被高回报率所吸引和打动。资金回报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相当普遍,回报率接近100%,甚至超过100%亦屡见不鲜。而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回报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就属于不受法律和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可以定性为非法的高利借贷。换言之,受害者为了明显超过法定标准的高回报率,而将大笔资金借给集资人(注意:受害者先后多次,而非惟一一次借款给集资人的反复借贷现象,相当普遍),其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既然如此,那事后借助于对集资人自由和财产影响至为深远的刑法,来保护受害者,岂不成了用刑法来保护非法?金融乃是现代市场经济的血液。当下我国,金融市场基本处于政府垄断的封闭状态,民营企业和创业群体融资困难,此诚民间借贷、高利借贷和地下钱庄,异常活跃的制度原因。已有的研究表明,修订和完善我国的相关金融法律制度,肯定民间借贷的融资功能,为民间金融预留合法化空间,才能有效规制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从这个意义上说,真正要保护集资诈骗案件受害者,最根本的方式在于,修订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使民间融资及金融行为有法可依,而不是像如今这样,被明令禁止和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在我国有愈演愈烈之势,试图借助集资诈骗罪的高压刑罚,来保护受害者最终是事与愿违。刑事司法实践一再证明,对于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的财产保护,刑法委实难以承受之重。更主要的是,集资诈骗罪受害者用不着刑法保护,适用民事侵权及欺诈方面的法律,或许可以更好地保护之。六、自陷风险的受害者,应对实害结果担责吗?其实,与普通诈骗罪受害者相比,集资诈骗罪受害者,其对自陷风险所应承受的责任更大,亦更不应受到刑法的特别保护。因为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受害者与集资人之间的资金交易行为,一般都有借条为凭证,或签订了借款协议,有些甚至用其他财产作抵押,以担保借贷行为安全。从法律上看,他们双方的资金交易行为,所确定的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将之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其正当性不无疑问,此其一。其二,受害者将大笔资金借贷给集资人,且不同时间多次借贷较为普遍,为的是谋取高额的、为相关法律所禁止的利率回报,实质上是以借贷的方式,进行投资和投机,只不过是依赖集资人的间接投资而已。如此定性就足以证明,所谓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实乃从投资失败、无力还贷之结果,推导主观原因,与客观事实毫无关联。这种以高利借贷面目出现的投资与投机,之所以屡禁不止,长期盛行于民间,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当然是它有失败的风险,更有成功的案例。试想,如果每位出资者即受害者,最后都无一例外地全盘皆输,此等高利借贷式投资,怎么会在民间社会长盛不衰呢?然而,对于借贷式投资成功,执法者就不闻不问——至今尚无投资成功,而集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先例。而一旦投资失败,执法者就拿集资人是问,执法者岂能如此成王败寇?出资者借助集资人投资成功,就盈利千千万万;一旦投资失败,则有刑事执法为其追缴本金,出资者即受害者始终坐收高额回报之利,而无须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违背金融投资市场,风险与回报对等法则。如此一来,集资诈骗罪不但不能有效规范,和治理民间高利借贷,而且分明是在鼓励人民,进入此等不必承担任何风险的投资(投机)领域。集资诈骗罪的出台,丝毫未抑制民间高利借贷之高发态势,就是最好的明证。作为高利借贷的受害者,对借贷行为存在风险,无疑有清晰的认知。毕竟,身边那些高利借贷最后血本难归的鲜活事例,时刻在提醒他们,高利借贷有风险,资金出手要谨慎。大多数的借贷人,都把借贷的资金是用于投资经营,将借贷资金用于被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情况,属少数之例外。不宁唯是,被借贷人即受害者在认识到风险之后,还可以立即向借贷人抽回资金,以消除风险。但现实情况是,受害者在尝到高利借贷的“甜头”后,往往向集资人追加出资,全然不顾出资越多风险越大的投资(投机)常识。受害者借贷的目的,在于牟取高额回报,而最终能否获得高资金回报率,完全取决于集资人的投资成败与经营好坏。在某种程度上,集资人的投资与经营可以被理解为,“帮助”受害者实现资金高回报率。而所有的投资和经营,都存在失败的可能性,本金都打水漂,更遑论高回报率的惨败结局,往往不是集资人能乾坤独断的。总之,绝大多数受害者对自陷风险,有足够认知,要求借贷者的投资经营,只许成功不许失败,这在事实上做不到。而一旦失败就刑法伺候,这在法理上说不通。没有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对其财产的交付行为,即受害者不自陷风险,那所谓集资诈骗犯罪根本就不可能得逞。不顾受害者的自愿交付即自我决定权,强行用刑罚来惩治集资人,此等立法无疑具有明显的家长主义作风。而家长主义并非自由的保护者,相反,它在很大程度上阻碍和威胁着自由。德国哲学家康德说过,没有人能强迫我,以他自己的方式获得幸福。英国思想家伯林曾言,家长制是可以想象的最大的专制主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家长制不把人当做自由的人来看待,而把他们看作是我这个仁慈的改革者,根据我自己,而不是他们的自由意图,来塑造他们的生活。近代启蒙思想家洛克指出:“法律充其量只保障公民的财产和健康,不受他人的欺诈和暴力的侵害,而不能保障所有者自己,不会对财产漫不经心或管理不善。一个人不论其愿意与否,谁都无法强迫他,一定要发财致富或身体健康。不,上帝自己也不会违反人们的意愿来拯救人。”当我们以保护受害者的名义,对集资者实施严刑峻法时,别忘了受害者可不是无辜的。没有他们对其财产的照顾不周和冒险投机,哪来集资者集得盆满钵盈?对于集资者最后的失败,谁能说出资者没有任何道义上的责任?他们沦为受害者究竟有多冤,恐怕他们自己都没底气说出口吧。 刘练军,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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