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沙龙总结∣影视公司与员工间易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_赵虎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7-09
摘要:2017年7月6日晚9:00-10:00,虎知娱乐法第三期在线沙龙正式举办,本期沙龙以“影视公司与员工间易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为主题,由赵虎律师担任主持人,并特别邀请到时代影视(武汉)文化传播公司董事长霍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莹担任与谈嘉宾,参

2017年7月6日晚9:00-10:00,虎知娱乐法第三期在线沙龙正式举办,本期沙龙以“影视公司与员工间易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为主题,由虎律师担任主持人,并特别邀请到时代影视(武汉)文化传播公司董事长霍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莹担任与谈嘉宾,参与讨论的还有众多在影视传媒领域有着丰富经验的老板、律师、法务以及政法院校在读硕士研究生,大家就影视公司什么岗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什么岗位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对职务作品的影响、解除劳动关系对股东资格的影响、影视公司常见的劳动纠纷类型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在极其有限的一个小时里,有群友提出了很有价值的问题,有群友给出了很实用的技巧,积极的互动让彼此很受启发。
一、影视公司什么岗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什么岗位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这个问题看起来似乎有些多余,也许有人会说:影视公司所有人都要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但事实上,这个问题不能这么简单地想当然。
1.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首先,对于影视公司的普通员工而言,签订劳动合同与一般公司没有太大差别,不签的话可能面临双倍工资的惩罚。至于公司的特殊人员,霍祁先生提出这样一个疑问:公司股东应该怎样签合同?尤其是碰到股东身兼导演等其他职务时,又该怎么签合同?对于该问题,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张莹律师认为,股东身份和员工身份,一个属于《公司法》规范范畴,一个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畴,属于两码事;中闻律师事务所李梦雪认为,公司股东兼任其他职务时要分别签两个合同:股东合同和劳动合同。虎律师指出,如果只是股东、董事长、董事,则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有其他的工作或者职位,则应该签订劳动合同。
2.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
关于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影视公司而言,团队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法务负责人、重要的导演及编剧都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畴,影视公司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上述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竞业限制,公司负有提供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
为了影视公司的利益,在劳动争议领域有着丰富实践经验的张莹律师建议:首先,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能随便约;其次,若是用人单位比较谨慎约了,离职后觉得不想付钱了,可以随时解除,法律赋予了公司这样的权利。
3.竞业限制条款需要明确约定
讨论过程中,不少群友将“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混为一谈,以至于对是否需要就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产生了争论。事实上,二者存在不同:竞业禁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任职单位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单位同类的业务,是法定义务。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设立的义务,双方通过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与劳动者规定竞业限制条款,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义务,需要明确作出约定。
二、解除劳动关系对职务作品的影响
由于影视作品的制作周期比较长,而公司人员流动性又比较强,因此影视公司不少纠纷都来源于员工离职,影视行业对于员工离职带走作品可谓是深恶痛绝。
1.职务作品的使用
事实上,影视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公司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针对一般职务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而针对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由此可见,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人可以走,但是已经完成或者正在完成中的电影、电视剧、剧本等两年内不能带走。
2.合作作品的使用
实践中,作品的创作不是只靠单枪匹马就可以完成的,团队式创作越来越普遍。对此,霍祁先生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作品属于几个人的创作小组共同完成,其中有人离职,这种情况下作品的使用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赵虎律师指出,合作作品的话,每个著作权人都可以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协商一致情况下才能处分。其实,影视公司的作品都是合作作品,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则考虑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即创作完成之后两年内不得给他人使用,两年后可以自己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3.应对措施
为了避免员工离职对影视公司的影响,公司在与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适当延长合同期限以适应影视作品周期长的问题,也可以直接对员工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约定,由公司享有,这样员工的职务作品就成了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三、解除劳动关系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实践中,既是股东又是员工的现象普遍存在,尤其在影视公司中,很多导演、编剧都成了股东。而有的股权合同中约定,如果解除劳动关系的,需要把股权无偿或者有偿转让给指定的人,所以很多人关心劳动关系的解除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1.无特殊约定的情形
首先,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大家一致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不影响股东资格。股东资格和劳动关系二者可以并存,不会产生矛盾。双重身份基于不同的部门法产生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由与之相对应的部门法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调整,即在法律层面公民身份可以“双重”但不是“混同”。影视公司不能因为股东的特殊资格而未与作为“股东”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在法律层面将直接面临承担《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责任;也不能将其与其他员工区别对待——比如疏于考勤管理、绩效考核缺失、工资收入失当等。
2.有特殊约定的情形
而股权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张莹律师认为,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是两个范畴,劳动者辞职是法定的权利,不能附加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范畴,股权转让也是有条件制约的,不是一句话转让给谁就可以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强制退出是法律规定的范围的,不能任意约定。赵虎律师认为,股权激励的时候,经常会有股东强制退出的约定,但即使不是股权激励协议,实践中也可以做强制退出的约定,且在公司章程上面也规定了强制退出制度的话,由于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该还是有效的。马丽丽律师则认为,股权合同约定,如果解除劳动关系的,需要把股权无偿或者有偿转让给指定的人。这属于私权领域的意思自治,法无明文规定即不禁止。王咏东律师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需要把股权无偿或者有偿转让给指定的人,这一般是出现在股权激励的情况下,这时候员工的股东身份是一种激励,都会约定,如果员工离职,股东身份也要剥夺。
事实上,《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权合同中规定的“把股权无偿或者有偿转让给指定的人”一般是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所以并未违反相关程序,因此如果存在类似规定,员工离职时股东身份是会受到影响的。
3.典型案例与应对措施
霍祁先生提到了自己碰到的一个问题:某导演原为公司股东,在职期间参与创作了一部影视作品,作品尚未上线,便和公司解除了一切关系,因为创作期间为公司股东,也没有就作品签订导演合同,离职了需要补签导演合同吗?如果不签会怎样?如果作品在后期制作期间出现了问题,导致作品无法或延期正常上线,离职导演负有什么样的责任?前期他是股东,后期他已经不是股东了,但是又没有劳动合同……如果产品出现问题,导演是以原股东的身份来共同承担责任,还是以现在的离职身份来承担责任?
对此,赵虎律师指出:导演合同具体内容的约定十分重要,里面要约定好工作的内容、时间、影片质量等,还要约定违约责任,如果一走了之,则承担一笔数额巨大的违约金。而至于未签劳动合同,还是上文提到的,公司可能面临承担《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责任。
四、影视公司常见的劳动纠纷类型
通常来讲,劳动争议常见的有工资报酬纠纷、社会保险和福利纠纷、解除劳动关系纠纷、工伤事故纠纷等等。
张莹律师指出,她遇到最多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往往用人单位觉得很有理由的解除,结果法院就判违法,单位苦不堪言。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39条的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要严格依据法律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是:(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最后,张莹律师提出建议,用人单位在考虑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要谨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运用好法律,从法律规定出发,妥善处理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致谢:非常感谢中闻律师事务所赵虎律师、东易律师事务所张莹律师、时代火炬(武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霍祁、杭州晓林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赵劼的精彩分享,感谢王咏东律师、朱莉莉、中闻律师事务所马丽丽律师,实习律师张玉娇及李梦雪、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硕士研究生南磊鑫、王晓丽的积极发言,感谢Latitia以及支付宝HR韩哲的积极参与。我们下次再会!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