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沙法行初字第53号 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三河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强华,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972001112919 委托代理人鲁俨,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9798111109 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了朱强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忻静,第三人朱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洲、鲁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首先,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原告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是职工一方,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字(2008)56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在第三人朱强华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建立了劳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是不合法的。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以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未举示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朱强华于2008年4月13日到重庆地王水泥厂工,2008年6月11日朱强华在车间上班,突然发生喷窑事故,造成朱强华全身烧伤。朱强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受伤。朱强华于2008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认定不是工伤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朱强华不是因工受伤的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我局于2008年11日28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69号《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69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举示提交的证据材料: 1.朱强华朱强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病历资料及伤者身份证明。以证明该局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重庆市工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重庆市地王水泥厂的基本情况。以证明原告已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3.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是在2008年6月11日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4.重庆市地王水泥厂与朱强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聘用协议书。以证明重庆市地王水泥厂与朱强华之间具有劳动雇佣关系。 5.工友王建一、冉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第三人朱强华的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工作时因发生喷窑事故受伤的。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该局做出的决定程序合法。 7.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证明该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朱强华系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生产厂长,对该厂的生产过程进行管理和检查,对该厂的成品质量负责,确认职责和责任。2008年6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在进行例行检查的时候,因发生喷窑事故受到伤害,属因工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举示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表是第三人提起的,并且其内容没有单位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3、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的有效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举示的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违规操作,不能适用该条例。第三人朱强华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所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第三人申请的这一案件事实,本院予以依法采信;被告举示的2, 能够证明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是具有用工主体的企业,本院予以依法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人烧伤的事实,本院予以依法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4,三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重庆市地王水泥厂与第三人朱强华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依法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的有效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系朱强华工友的证言,其内容能够与第三人当庭陈述及证据3、4所涉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朱强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依法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向用人单位告知已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之职责的事实,且被告送达文书的方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7,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且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强华于2008年4月进入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工作,并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朱强华与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签定聘用协议书,被原告聘为地王水泥厂的生产厂长。2008年6月11日下午4点左右,第三人朱强华在地王水泥厂上班时,因立窑车间突发喷窑事故,导致全身被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派人将朱强华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朱强华的伤情为:全身多处水泥烧伤伴重度吸入性损伤。2008年10月24日,第三人朱强华以口头委托其亲属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朱强华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朱强华于2008年6月11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全身多处水泥烧伤伴重度吸入性损伤情况属实,朱强华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于2009年2月24日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9)6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沙劳社险认决字(2008)56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仍不服,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辖区内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朱强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申请签名的是第三人的亲属韦宇,本院认为,第三人全身大面积烧伤,由于其生理不便,遂委托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对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的问题,被告收集的第三人受伤后就医的诊断治疗资料能够证明朱强华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朱强华工友的书面证言共同证明朱强华受伤的原因;庭审中,虽然原告认为朱强华受伤系未遵守原告单位劳动纪律所致,但在我国,工伤保险的归责原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即使因操作不符合或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发生事故伤害的,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都应认定为工伤,除非劳动者的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项;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朱强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朱强华非因工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朱强华在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立窑车间内因从事原告安排工作而意外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受伤。对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制作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地王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昊 审 判 员 戴建国 代理审判员 秦湛毅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