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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散“首例刷单炒信获刑案”之上的法律迷雾_邓楚开(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邓楚开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4
摘要:无论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都是国务院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国家规定”,如果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 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从

无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都是国务院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国家规定”,如果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有偿互联网信息服务,该行为就属于行政法上的非法经营。

就该案而言,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取决于三个方面:

第一,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就此,媒体披露的信息非常有限,只讲到:“被告人李某某共收取平台管理维护费、体验费及任务点销售收入至少人民币30万元,另收取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法官在面对媒体时,并未提到此关键问题。

第二,被告人创建的“零距网商联盟”是否取得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于涉案网站是否取得了许可证,媒体只披露:“另查明,该网站不具备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至于是虽然取得了许可证,但是经查实根本就不具备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还是既不具备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也未实际取得许可证,不得而知。如果是根本就未取得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如果已实际取得许可证,但经查实在实体上不具备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则难以认定属于非法经营。

第三,余杭法院有无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并获得批示。判断行政法上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是否属于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犯罪,还要将行为与刑法规定进行比对。两项比对,涉案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明确列举的行为,若要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只能适用第4项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由于第四项是个不确定条款,已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为防止该条款被进一步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如果同时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被告人的李某某的行为就构成非法经营罪,而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非法经营罪的判决均存在严重问题。

  五、不要被“首例刷单炒信获刑案”的宣传模糊了视线

从前文分析可见,如果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核心的法律原因不在于“刷单炒信”,而在于未取得有偿信息服务资质,即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单纯的“刷单炒信”,属于违反行政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有那种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却通过组织“刷单炒信”获取信息服务费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且必须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待最高人民法院书面同意后才能作出判决。

对于那些取得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就只能像“电商起诉刷单团伙第一案”(阿里巴巴诉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那样,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了。

因此,站在法律的角度,与其说“首例刷单炒信获刑案”以刑事手段惩罚了刷单炒信行为,还不如说以刑罚手段打击了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非法经营行为。

责任编辑:邓楚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