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法院所享有的执行权与其司法裁判权是直接矛盾的。表面看来,执行似乎意味着对司法裁判结论的实现,或者可以被视为司法裁判活动的继续。但实际上,执行与司法裁判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活动。为了执行,法院必须主动采取搜查、扣押、拘留、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以便有效地变更法律关系,实现裁判结论的要求。为了执行,法院就必须坚定地与控辩双方中的一方——胜诉方站在一起,对败诉的一方实施带有攻击性甚至侵略性的人身、财产权的限制行为。而为了进行裁判,法院又必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超然和不偏不倚。例如,公正的裁判要求法官不得与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否则对方就要对法官的中立性表示怀疑,甚至产生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很明显,执行与裁判是有着内在冲突和矛盾的两种职能,让法院既从事带有主动性的执行,又实施带有被动性的裁判,这就如同让一个法官既进行控诉又进行裁判一样,是与心理学的全部规律都相矛盾的。 既然执行与裁判有着内在的矛盾,那么执行权属于什么样的权力呢?在笔者看来,执行权不是司法权,因为它不符合司法裁判权的任何一个特征。相反,执行更加接近行政管理活动,属于司法裁判过程结束后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活动。 为了使读者更加清楚地看清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先分析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活动。在法院通过终审裁决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量刑之后,监狱等政府机构通常会对犯罪人执行刑罚,行刑程序由此开始实施。对于这种为最终实现法院裁判而进行的执行活动,各国普遍将其定性为行政活动。对于这一点,中国与西方各国的制度相差不大。其背后的理念是:法院终审裁判结论的产生,实际意味着起诉方提交司法机构裁决的案件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司法裁判活动就此应当正式结束;至于就有罪裁决而进行的执行刑罚活动,其目的不过是最终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它理应由行政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国家几乎普遍将刑事执行机构(尤其是执行监禁刑的执行机构)设在监狱,而使监狱又设于国家行政机构(如司法行政部门)辖制之下。 当然,刑事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执行的变更问题,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司法裁判权的介入。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执行过程中都需要有司法官员的参与,由其主持解决一些容易发生争议或者会导致实体问题发生变更的问题。例如,减刑和假释就需要司法官员经过听审作出裁决。但无论如何,刑罚的执行本身是由行政机构而不是司法机构实施的。甚至连旨在规范执行活动的刑事执行法,在不少国家都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法。 既然刑事裁判的执行不属于司法裁判活动,刑事裁判要由国家司法行政机构负责执行,那么民事裁判、行政裁判以及宪法裁判的执行制度能否照此设计呢?对于这一问题,中国法学者会有相反的看法。因为根据中国的诉讼体制和司法实践,民事裁判和行政裁判的执行机构都设在法院内部,这些执行活动都被视为法院司法裁判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但在笔者看来,将执行误视为司法裁判活动是导致“执行难”问题长期存在且一致得不到解决的关键原因之一,也是困扰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难题。 那么,西方国家的民事裁判究竟是由哪个机构进行执行呢?我们以美国为例对此作一说明。 在美国各州,民事判决一般由县司法行政官(sheriff)进行,而联邦法院的判决则由美国执法官(United States Marshal)进行,这两种官员有权根据胜诉方申请取得的法院命令采取各种执行活动。 不仅如此,法院的判决通常还要依靠行政机关的支持,这种支持一般取决于判决的内容。例如,如果判决涉及公立学校的教室规则,执行机构便可以是地区学校管理局及其委托管理人。同样,涉及调查和拘捕的判决要由警察部门执行。有时,甚至连美国总统都对法院裁判的执行提供支持和保障。例如,艾森豪威尔总统就曾派遣军队到阿肯色州的小石城等地,去强制执行有关在公立学校消除种族隔离的法院裁决。 很显然,从司法权的性质来看,法院的裁决结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司法裁判权的行使对于特定案件而言,就应立即结束。至于为实现司法裁判结论而进行的执行活动,理应由司法行政机构加以实施。 另一方面,司法权是所有国家权力中最为弱小的权力,指望司法机构自身去实现大量的司法裁判结论,并为此去限制个人、组织、团体甚至国家行政机构的权益,这是违背国家司法机构的初衷的,也是司法机构根本无力实现的。相反,如果像刑事执行制度那样重新设计民事裁判的执行制度,使之从司法裁判活动中解脱出来,归入司法行政活动之中,纳入司法行政权的范围,这既可以使法院从不堪重负的执行工作中解脱出来,从而专门从事司法裁判活动,也可以使执行活动在司法行政机构的负责下,获得新的更加强大的权力和物资资源支持。 看来,重新确定“执行权”的性质,对于解决中国的“执行难”问题,甚或对于中国的司法改革,都将是一个有着重大战略意义的课题。 |